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45號
原 告 友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義
原 告 正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鋒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友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6萬4,88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新臺幣25萬4,20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已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董事長辭職書、董事辭職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號卷第15至37頁、本院個資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恐致本案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本院業依原告聲請,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選任被告現唯一董事且為前任董事長之鄭文漢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自應由其行使法定代理權為訴訟行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友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源公司)及原告正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正太公司)係關係企業,被告自101年起,陸續向伊購買鉻酸及次亞磷酸鈉等化學產品,並約定於每月底付款。詎自110年5月5日起,被告開始推託付款,截至110年11月10日止,伊已陸續於附表1、2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日,交付如附表1、2各該編號所示產品予被告,被告卻僅支付1萬6,800元予原告友源公司,其餘均未清償,迄今尚欠原告友源公司76萬4,883元、原告正太公司25萬4,205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友源公司76萬4,883元、原告正太公司25萬4,2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甚明。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45至55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友源公司76萬4,883元、原告正太公司25萬4,2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1:原告友源公司交付之產品
附表2:原告正太公司交付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