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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64號

原      告  恒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盈顯 
被      告  玖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