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朱建重即建重工程行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000             巷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協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福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0,45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承受訴外人榆鋒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萬士益冷氣新竹湖口工業廠房大樓」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除抿石子工程外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而起訴依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承攬合約所生之工程款,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實體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均具備,被告抗辯原告為不適格之當事人,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榆鋒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嗣兩造與榆鋒公司三方於110年2月2日就系爭工程及系爭承攬合約做成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其中第四項約定:「建重承接項目條款:1.除抿石子外其餘合約內工程細項全數概括。⒉重新訂立合約」, 另有附榆鋒公司於110年2月2日出具之拋棄承攬切結書,及榆鋒公司同意系爭工程除抿石子及地磚工程外,其餘工程項目及尾款由原告承接之書面,原告即依系爭承攬合約進行施作,並依期完工交付在案。詎被告仍有110年1月份(第10期)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50,457元未獲給付,原告曾發存證信函催收,卻遭被告回覆指稱原告該期承作之樓梯磁磚工程遭人破壞云云做為不給付之原因,惟該期工程業經交付被告受領,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作成,為此,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0期請款估驗單之工程款1,150,457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457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合約係存在於榆鋒公司與被告間,若原告認其確有承作系爭承攬合約之系爭工程,依債之相對性法理,原告應向榆鋒公司請求才是。原告所提系爭會議記錄,僅係三方於該日有規劃訂立新約之事實,縱認被告後續就榆鋒公司承作之部分工項,有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系爭會議性質僅為「預約」,原告不得以系爭會議記錄主張其已概括承受原榆鋒公司與被告間關於除抿石子工程外之系爭承攬合約權利義務關係,而主張與被告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綜上,原告以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自居,訴請給付110年1月份之工程款為無理由。再縱認系爭承攬合約確由原告概括承受除抿石子外之其餘工項,原告後續自應負起契約責任,被告就系爭工程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等損害,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此主張抵銷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榆鋒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有系爭承攬合約,嗣兩造與榆鋒公司三方於110年2月2日就系爭工程及系爭承攬合約做成系爭會議記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23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85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記錄內容,被告業已同意由原告概括承受榆鋒公司就系爭承攬合約除抿石子工程外其餘工項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工程除抿石子工程外之第10期工項既經原告依約完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第10期工程款1,150,457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573號判例參照)。
 ㈡查觀諸系爭會議記錄內容記載:「...工程保固期間保固責任:⒈榆鋒部分:全場抿石子。⒉建重部分:原榆鋒合約內項目扣除抿石子,由建重概括承受全部保固。榆鋒拋棄項目:(剩餘抿石子工程)⒈僅承接該合約內抿石子單一項目。⒉除抿石子外其餘合約內工程細目全數拋棄。⒊附上 合約拋棄書以示證明。建重承接項目條款:1.除抿石子外其餘合約內工程細項全數概括承受....」等語【見司促卷第75頁】,並佐以被告於110年2月5日以勝字第11009號發函予 原告之函文記載:「...依據110年2月2日㈡下午2點整,在湖口工務所會議記載(附件一)提到工程保固期間保固責任,全場抿石子由榆鋒公司全權負責,其餘由貴公司全數概括承受,原泥作合約簽約對象榆鋒公司,基於貴公司與榆鋒公司之間合作關係,本營造廠無權介入今<經>此次會議已明確釐清三方合作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110年2月10日以勝字第110011號發函予原告之函文記載:「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㈡工務會議紀錄內載明,貴司概括承受榆鋒公司拋棄泥作工程,貴司須按本營造與榆鋒公司訂立勝字第1090617011號合約<即系爭承攬合約 >內容履行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證人朱志弘即榆鋒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系爭承攬契約是榆鋒公司與被告簽訂,由榆鋒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嗣系爭承攬合約除抿石子工程外由原告概括承受,系爭會議記錄做成的緣由是因伊與原告本來是合夥關係,一起做系爭工程,後來伊忙,才將系爭承攬契約讓與原告,只留下抿石子工程,而於110年2月2日前,系爭工程除抿石子外的其他工程本來都是原告承作,110年2月2日的會議是三方再補作一個會議記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可見榆鋒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除抿石子工程外)成立一契約承擔契約,將系爭承攬契約(除抿石子工程外)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概括讓與原告承受,業經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同意,是原告與榆鋒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契約自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以系爭會議記錄主張其已概括承受原榆鋒公司與被告間關於除抿石子工程外之系爭承攬合約權利義務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被告固於110年2月2日之系爭會議始同意原告承受榆鋒公司就系爭承攬合約除抿石子工程外之一切權利義務,惟榆鋒公司就系爭承攬合約除抿石子工程外所發生之一切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既均一併移轉原告而承受榆峰公司就系爭承攬合約除抿石子工程外之當事人地位,姑不論系爭承攬合約已完工之第10期工程項目(除抿石子工程外)實係由原告或榆鋒公司施作(縱為榆鋒公司,其原得對被告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除抿石子工程外>債權,亦一併移轉原告),原告自得依契約承擔及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第10期工程款。又第10期工程款(除抿石子工程外)為1,150,457元,有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單為憑【見司促卷第87至119頁】,被告未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工程款,要屬有據。至被告雖另抗辯:縱認系爭承攬合約確由原告概括承受除抿石子外之其餘工項,原告後續自應負起契約責任,被告就系爭工程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等損害,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此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就其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事證,空言抗辯,顯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承擔及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457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見司促卷第1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