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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劉沛榛
被      告  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經歷次變更,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2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積欠如銀行、錢莊、借款,由原告代為清償,共支付907,247 元,嗣原告多次口頭催告,並曾於104 年發送簡訊給被告,被告迄未返還,本件僅一部請求如附表所示之407,217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2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我確實有卡債、貸款、車貸,但原告所支付的錢均是由我提供,附表編號13部分,原告所稱之楊美玲我並不認識,附表編號14部分是卡欣印刷有限公司之借款,當時是原告表示公司有欠款才去跟游聰義借款,且該款項確定有還款,原告沒有代被告清償任何債務,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均不足採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清償被告附表所示之債務,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407,217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217元本息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附表編號1至14款項之利益,不具法律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被告則辯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確實有卡債、貸款、車貸,但原告所支付的錢均是由被告提供,附表編號13部分,原告所稱之楊美玲我並不認識,附表編號14部分是卡欣印刷有限公司之借款等語,查原告原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78頁至第479頁),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具狀表示本件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88頁),然原告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核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原告仍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有提出本票共9紙(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0頁),金額合計為450萬元,然本票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金額顯然並不相同,顯與本件請求無涉;就附表部分,原告縱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62頁),然被告辯稱原告支付附表編號1至12之款項是由被告提領交付原告,並提出相關款項整理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4頁至第472頁),雖相關款項整理表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卡欣印刷有限公司款項匯入自身帳戶,但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且共同經營卡欣印刷有限公司,其交付款項之原因眾多,況附表編號1至12金額均非鉅額,最高之金額僅16,017元,依被告當時可自行將卡欣印刷公司款項匯入其自身帳戶之權限以觀,實際上應無需要由原告以自身所有之款項支付,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又附表編號13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載有「卡欣貨款」、「代墊」(見本院卷第89頁),是並非原告所稱代被告支付楊美玲欠款,另附表編號14,原告雖提出游聰義所簽發之文件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264頁),然其內容為曾拿5萬元現金與被告,但理由、用途已不記得,是被告辯稱此為卡欣印刷公司之款項與常情無違,是難單憑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即認被告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7,217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217元本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是原告應就其主張為被告利益,墊付附表編號1至14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代為被告清償附表編號1至14債務部分屬於無因管理,而被告所辯為原告並未代被告清償債務等語,然如前述,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被告有領取現金交付原告等語,兩造於101年間方離婚,是當時仍為夫妻關係且共同經營公司,彼此間款項多有互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當時應無需要原告以自身款項墊付之理由,就附表編號13、14部分,未能證明原告清償被告之債務,是原告未能證明其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存在,本件與無因管理尚屬有間,其主張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07,217元款項,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7,2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原告付款理由
1
95/11/13
5,017
代付信用卡
2
95/12/22
3,017
代付信用卡
3
96/01/17
5,017
代付信用卡
4
96/02/14
5,017
代付信用卡
5
95/11/17
3,517
代付信用卡
6
95/11/29
4,517
代付信用卡
7
95/12/22
7,017
代付信用卡
8
96/03/13
2,017
代付信用卡
9
95/11/24
6,017
代付銀行貸款
10
96/03/23
14,000
代付銀行貸款
11
96/03/28
16,017
代付車貸
12
96/05/07
16,017
代付車貸
13
96/04/02
270,030
代付楊美玲欠款
14
96/04/10
50,000
代付游聰義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