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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林麗珠 
被      告  富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輝 

被      告  富川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裁定其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659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10日送達於原告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