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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群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被      告  傅偉僑

            傅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借貸契約書第15條後段載明:「…乙方(即借款人氫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即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借貸事項內約定之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前開契約之借貸事項㈦管轄法院約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有借貸契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90號卷第9、10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