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達邦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文蓁 

            黃萃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萬22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22條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或營業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總行營業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萬22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7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邦有限公司(下稱達邦公司)邀同被告張文蓁、黃萃蓮(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500萬元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目前授信餘額為323萬229元。詎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因有貸款業務事項需通知達邦有限公司,惟電話聯繫無果,且公司電話已暫停使用(至110年12月20日已為空號),詎至110年12月1日始聯繫公司負責人即連帶保證人張文蓁,其表示公司將停止營業,故原告於110年12月2日至達邦公司營業處所勘訪,已無營業跡象,且營業處所之房東正在清點房屋現況。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寄發催告函,催告被告還款,迄今仍拒不處理,仍有如上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 第5款及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債務人停止營業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主檔查詢單、達邦有限公司營運跡象照片、催告函、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6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達邦公司邀約張文蓁及黃萃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400萬元,惟達邦公司於110年12月2日已無營業跡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5款及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達邦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張文蓁、黃萃蓮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額度
(新台幣)
積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利率
1
1,000,000元
  648,387元
110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
2.75%
110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
2
3
4,000,000元
2,581,842元
110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
2.75%
110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
4

共計
3,230,229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額度
(新台幣)
積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利率
1
1,000,000元
  648,387元
110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
2.75%
110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
2
3
4,000,000元
2,581,842元
110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
2.75%
110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
4

共計
3,230,2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