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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哥國原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OZO PARRA, EDGAR ALFONSO

訴訟代理人  羅百穹(ROZO GARIA, EDGAR ARTURO)


被      告  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8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向原告購買祖母綠,買賣價金合計為830,800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估價單、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41至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0,8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800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