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謙浩
訴 訟代理 人 游硯筑
被 告 紹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麗雪
被 告 闕明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闕明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紹宇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闕明強、高麗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5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4月30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並於108年11月13日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
㈡被告於109年4月24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性傳染性肺炎影響事業舊貸展延專用),約定自109年4月28日起變更(增加)下列條款:「借款或融資之項(科)目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
㈢被告於110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4月15日起變更(增加)下列條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利率改依貴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04%機動計息,並於展延期限内按月繳息、本金每月償還新臺幣5,000元整」。
㈣被告於110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事業舊資屐延專用),約定自110年7月12日起變更(增加)下列條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按月繳息,自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暫緩攤還本金,自111年1月起本金每月償還新臺幣5,000元整,剩餘本金屆期清償」。
㈤上開借款按「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04%計息,另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該筆借款僅繳迄至相當日110年10月15日,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本金4,853,0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闕明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紹宇有限公司、高麗雪:原告主張屬實,但現在沒辦法還款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1512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催告函暨收件回執、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而被告紹宇有限公司、高麗雪對於借款的事實不爭執;被告闕明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上述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