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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林 


被      告  王達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達生、李木林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均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