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劉沛榛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儀
何知行
被 告 卡欣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7萬9,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61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追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並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172萬2,5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核屬原告在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下所為追加請求權,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減縮部分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明杰(下稱其名)於85年8月3日結婚,吳明杰於婚後設立被告公司,但吳明杰無心經營致被告經營不善,吳明杰亦因資金需求,多次向伊請求協助,伊因吳明杰表示會還款,加諸夫妻情份,並希望被告能繼續經營之前提下,始同意借款予被告,伊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及代被告清償債務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172萬2,556元。若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伊代被告清償票款及貨款等債務,被告因此取得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款項予伊。若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非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伊代被告清償其債務,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亦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償還伊代墊之金額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72萬2,5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伊未曾向原告借款清償對外債務,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伊已提領歸還予原告,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5之款項係吳明杰於96年間出售其所有之宜蘭及三重房屋,並將所得款項清償伊之債務後,將餘額交予原告處理伊之其餘債務。另否認附表三編號3款項之匯款原因為員工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172萬2,55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全部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匯款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至被告公司帳戶,用以代被告清償如「代為清償項目」欄所載之票款債務、貨款、被告公司勞退、電話費、員工薪資及健保費等費用等語,並提出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存款憑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95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匯款附表一、二之金額,及代為清償附表三編號1、2、4、5款項,惟辯稱吳明杰已將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4之款項提領返還原告,且吳明杰出售其所有之宜蘭及三重不動產後並將所得金額清償吳明杰之債務後將餘額交與原告用以清償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5款項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吳明杰有將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4、5款項交付予原告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被告提出元大銀行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慶豐放款相關交易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契價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重登字第1223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聯邦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海銀行分期還款協議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別協商協議書、凱基銀行清償證明書、被告公司於上海銀行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存款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25頁、第409至425頁),然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其所稱交付款項予原告之情,又被告提出之上海銀行存款帳戶交易資料雖有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7頁),然轉帳對象是否為原告所使用之帳戶,亦未見被告證明。且被告提出之存款明細表僅有提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5頁),無被告交付款項予原告之情,自難認定被告有交付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4、5金額予原告之證明。則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取。是原告有交付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4、5之款項合計171萬4,566元(計算式:172萬2,566元-8,000元=171萬4,566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3之8,000元係代償被告公司員工薪資部分,被告辯以其於96年間已因資金困難已無員工,無附表三編號3之薪資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交付事實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僅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之紀錄為憑,惟該歷史交易清單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該部分紀錄僅為卡片提款,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交付該部分金額與被告之相關證明,則原告主張有交付此部分金額予被告云云,自不可取。
⒊又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業經認定如前,惟原告就兩造有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僅以證人陳艷秋及劉陳秀琴為證,惟依證人陳艷秋所述,其並未協助原告匯款,僅借款3萬元予原告,原告向其表示借款係為讓被告公司支票兌現。證人陳豔秋亦不知悉原告為何要幫被告公司還錢。且就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係聽原告向其陳述,其未參與借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又證人劉陳秀琴雖有證稱其女兒即原告有借款與被告,惟係聽原告向其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可見上開兩名證人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均係聽聞自原告向其等所為之陳述,上開兩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為證明。則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款項與被告公司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既備位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不具法律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惟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眾多,復參酌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明杰曾為夫妻,一同經營被告公司,原告亦自承其因吳明杰表示會還款,加諸夫妻情份,並希望被告能繼續經營之前提下等語,自難單憑原告有為交付系爭款項之單一情節,即認被告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2萬2,556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部分:
⒈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指示,民法第172、173條定有明文。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本人,並應俟本人之指示。如無不能通知本人或急迫之情事,且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本人,即難謂其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⒉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司促卷第80頁),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衡原告亦自承其因吳明杰表示會還款,加諸夫妻情份,並希望被告能繼續經營之前提下等語,則其匯款系爭款項與被告公司或代被告公司給付貨款、勞退、電話費、健保費之行為,自屬合法管理被告事務,並非未受委任及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即難謂其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況原告並無不能通知本人或急迫之情事,且原告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本人,亦難謂其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72萬2,5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票款債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票款債務(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