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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熙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德 


被      告  正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 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 年3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