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依庭
被 告 祥發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債權金額請求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發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09年5月19日、109年6月8日邀同被告呂山林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借款一)、200萬元(下稱借款二)、180萬元(下稱借款三),借款期限分別為108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依約被告祥發公司自撥款後應依兩造間放款借據之約定,分36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借款一之利率,前二年按原告訂約日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86%訂定,第三年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6%訂定(現年率為1.705%);借款二之利率,按原告訂約日之中華郵政(股)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37%訂定(現年率為2.215%);借款三之利率,按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訂定(現年率為1.845%)。並約定倘被告祥發公司就上開借款一、二、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且應支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祥發公司自110年2月28日起未給付借款一部分之本息、自110年2月19日起未給付借款二部分之本息、自110年3月8日起未給付借款三部分之本息,而原告主張借款自110年8月31日起全部到期,被告祥發公司尚積欠本金合計338萬7,475元(各借款積欠之本金如附表所載),借款一部分之遲延利率自該日起變更為2.705%;借款二之遲延利率變更為3.215%;借款三之遲延利率變更為2.845%,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呂山林為被告祥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約定書、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57至66頁),核認無訛。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