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王維聖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統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李淑雲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張金昌
蔡根生
訴訟代理人 詹絜琋
被 告 王暐誠
黃晨
王榮彬
王信揚
被 告 王柏文
被告王柏文之法定代理人
王敏榮
被 告 王駿
王昶智
訴訟代理人 王增祥
被告王駿、王昶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賢
被 告 王顥洋
王陳月女
林淑鈺
張劉碧玉
張智偉
被告兼上列張劉碧玉、張智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純惠
被 告 張韻秋
張美倫
張秋萍
涂琪玲
王嘉偉
被 告 張文源(即洪雲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炎(即洪雲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櫻(即洪雲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文源、張文炎、張文櫻為被告洪雲霞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法第17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雲霞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因被告洪雲霞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所為之訴訟程序自仍屬有效。又洪雲霞之繼承人為張文源、張文炎、張文櫻,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板橋區成功段52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而渠等迄未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