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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懷寧醫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彥 
被      告  長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