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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青城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之0
特別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許靜美、徐聰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起訴被告徐聰安部分,補正得合法代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劉邦鏽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99號裁定主文,係選任劉邦鏽律師於原告青城有限公司對被告許靜美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原告青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未就原告青城有限公司對被告徐聰安提起訴訟之部分,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被告許靜美登記為原告之代表人,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徐聰安為被告許靜美之配偶,兩人又同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許靜美於本件訴訟應屬利害衝突而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則本件原告對被告徐聰安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是認原告應補正就起訴徐聰安部分,得合法代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