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安泰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洪港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祥盛模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豪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92,06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992,063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與被告所簽訂之模具編號A600、A659、A680、A619、A683、A729、A718、A710、A719、A732、A723等(合稱系爭11組模具;如單指其一,則以模具編號稱之)模具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892,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認兩造業就系爭11組模具合約之履約爭議,另有協議,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主張之款項,且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850,963元而提起反訴。是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之權利,與在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主要部分相同,可認兩者間具有牽連關係,自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就本訴之主張及答辯: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委託被告承作系爭11組模具鉗工作業並量產(即就系爭11組模具進行鉗工作業,使之得以量產特定產品),兩造遂分別於106年9月15日、107年3月12日、107年10月1日、108年1月29日、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6日、109年2月25日簽訂模具合約書。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A600、A659、A680、A619、A683、A729、A718、A710、A719等模具之第一、二期,以及A732模具之第一期款項,尚有款項4,362,750元未付(整理如附表一所示)。
⒉依系爭A600、A659模具合約第1條第4款,以及系爭A680、A619、A683、A729、A718、A710、A719、A732模具合約第1條第5款分別約定:「模具最終驗收交貨日期:最後一顆模具雕刻完交至廠商後30天內完成」、「預定模具總驗收交貨日期:最後一顆模具或鋁板料交至廠商後30天內完成」,原告已分別於107年8月3日、108年3月18日、108年8月22日、108年6月20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18日、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15日、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17日及109年4月26日,將系爭11組模具最後一顆雕刻完成之模具送交被告,詎被告就系爭A600、A659、A680、A683、A729、A718、A710、A719等模具,竟遲於107年2月3日、109年2月3日、109年4月22日、109年9月8日、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25日、109年10月14日、109年9月25日、110年1月15日始交貨完成驗收;就系爭A619、A732模具,則迄至111年2月11日仍未完成工作(原告業於111年2月11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A619、A732模具合約,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之)。因系爭11組模具合約第3條第1項均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時,須按日給付總價6‰之遲延違約金,而被告就系爭11組模具之鉗工作業均有遲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計25,219,320元(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⒊另系爭11組模具合約第3條第5項亦均約定:「試模材料本公司僅提供20台份,若有超出部分則必須由廠商承擔」,因被告模具試作及報廢已超出上開限額,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模具試作與報廢損失(下合稱超額試模材料費)計750,120元(整理如附表三所示)。
⒋又原告尚有承攬報酬3,076,500元未付(因系爭A619、A732模具合約業經原告終止,無須支付款項,故不計入。計算式:未付報酬4,362,750元-系爭A619模具尾款330,750元-系爭A732模具第二期款546,000元-系爭A732模具尾款409,500元=3,076,5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892,940元(計算式:遲延違約金25,219,320元+超額試模材料費750,120元-未付報酬3,076,500元=22,892,940元)。
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
⒈兩造就系爭11組模具所簽訂之合約,所載交貨期限為:「模具最終驗收交貨日期: 年 月 日/最後一顆模具雕刻完交至廠商後30天內完成」、「預定模具總驗收交貨日期: 年 月 日/最後一顆模具或鋁板料交至廠商後30天內完成」,並無劃線塗銷或圈選之註記,顯然契約當事人並未具體約定採用何種方式為驗收交貨日期,即應認為契約當事人就驗收交貨日期並未約定,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實則,被告所承攬者,僅為系爭11組模具鉗工作業,不含量產,且系爭11組模具鉗工作業之時程涉及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各自處理工序,兩造亦無約定驗收標準,被告自不可能與原告約定特定之交貨期限。況且,依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600模具已遲延交貨長達518日,則兩造就有無遲延給付之爭議應於107年9月3日即已顯現,然原告卻仍於107年10月1日、108年1月29日、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6日、109年2月25日,繼續委託被告承作模具鉗工作業,維持合作關係長達4年之久,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合常理,要不可採。
⒉否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最後一顆模具雕刻完成送交被告之時間,以及交貨驗收完成日。況且,被告完成模具鉗工作業交付原告後,原告究竟於何時將模具交由協力廠商益興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興隆公司)電著塗裝,乃係原告自行決定,被告無權置喙;原告亦非於收到被告交付模具當天即交由益興隆公司進行電著塗裝,故原告以模具交由益興隆公司電著塗裝之翌日為交貨驗收完成日,亦屬無據。實則,原告給付第二期款後,模具已呈完成狀態得以量產,故應以第二期款發票日為交貨驗收完成日。
⒊兩造就系爭11組模具並無交貨期限之約定,故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當無理由。此外,系爭A723模具合約並無交貨期限或違約金之記載;其餘模具合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則係自約定交貨日「起」75天或45天起算,原告請求自交貨日翌日起算之違約金,亦與契約約定不符。另系爭11組模具合約所定按日給付總價6‰之遲延違約金,無總價百分比之上限,且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更超過系爭11組模具之貨款總額2倍以上,足徵該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且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不當,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⒋原告請求超額試模材料費部分,雖提出原料單據證明,但該等原料單據計量單位與契約所定「台份」不同,且部分單據開立時間竟晚於被告交付模具成品、部分單據非原料廠商所開立,甚至部分單據屬原告自行量產所生費用,應均非模具試作或報廢費用,與被告無涉。
⒌縱認原告得請求遲延違約金、超額試模材料費,然兩造業於110年12月17日達成協議,就本件所爭執全部事項,相互退讓,確認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模具報酬為4,362,750元,遲延扣款金額1,365,000元、試模材料金額146,787元,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850,963元(即反訴請求部分),而生認定性和解之效力,原告倘有其他損害,自亦因權利拋棄而消滅。
⒍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就反訴之主張及答辯:
㈠反訴原告(下以本訴稱謂即被告稱之) 主張:反訴被告(下以本訴稱謂即原告稱之)就系爭11組模具尚欠被告尾款共4,362,750元未付,兩造業於110年12月17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原告僅須支付2,850,963元,即除系爭A732、A619模具款外,其餘每組模具尾款僅須支付237,580元。詎原告於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後,經被告多次催請付款,仍拒絕給付,被告始於111年1月27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並通知將於111年2月8日前往原告處所取回系爭A732、A619模具及試模料回廠修正。然原告竟拒絕被告取回系爭A732、A619模具及試模料,甚至反於111年2月11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A732、A619模具合約及請求遲延賠償。原告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之主張,並不成立,且兩造應依110年12月17日之協商結果,由原告給付被告2,850,963元;縱認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未成立協議,原告尚有系爭11組模具尾款4,362,750元未付,依系爭11組模具合約之法律關係仍應為給付,爰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850,963元,及自民事答辯㈢狀暨反訴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辯稱:兩造固曾於110年12月17日就系爭11組模具進行討論,但並未達成協議,故被告依所謂110年12月17日協議請求原告給付2,850,963元,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如附表一所示簽約日,就系爭11組模具簽訂模具合約書,各約定總價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總計4,362,750元未付等情,有系爭11組模具之模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96至298、330頁;其中,被告係以「廣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名義簽署模具合約書),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成系爭11組模具之鉗工作業,並超額試模報廢,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5,219,32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超額試模材料費750,12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等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反訴主張兩造已於110年12月17日就系爭11組模具履約爭議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2,850,963元。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11組模具,約定以「最後一顆模具雕刻完交至被告後30天」交貨驗收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惟如所為意思表示之文字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該文字內容而更為曲解。
⒉觀諸系爭A600、A659、A680、A619、A683、A729、A718、A710、A719、A732等模具合約書有關模具交貨驗收,記載為:「模具最終驗收交貨日期: 年 月 日/最後一顆模具雕刻完交至廠商後30天內完成」、「預定模具總驗收交貨日期: 年 月 日/最後一顆模具或鋁板料交至廠商後30天內完成」(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固未劃線塗銷或圈選註記,然依一般人客觀理解,未於上開約款空白處填載具體日期,應即係以後段即「最後一顆模具雕刻完交至廠商(即被告)後30天」約定為工作完成日,尚無不明確而難以理解、使人誤認之處。況且,兩造均不爭系爭11組模具須待訴外人碩展精工企業社完成雕刻作業後,始能進行後續鉗工作業(見本院卷第288、330頁),且原告所屬負責系爭11組模具定作業務之人即證人范榮詮亦到庭結證稱:因為我們無法確定雕刻廠何時會把模具送去被告處,所以一直以來都不會訂明確的日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4頁),是約定以「最後一顆模具雕刻完送交被告後30日」為交貨驗收日,乃係配合系爭11組模具製作流程,除無悖於交易習慣外,更能達成定作系爭11組模具之經濟目的。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1組模具,係約定以「最後一顆模具雕刻完交至被告後30天」為交貨驗收日乙節,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另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11組模具鉗工作業之驗收標準、兩造於原告主張之首次交貨驗收遲延日即107年9月3日後仍維持合作關係長達4年之久等語,否認上開交貨驗收日。然除系爭A723模具合約外(此部分容後詳述),其餘模具合約書第2條第3款已約明:「第三款—生產量產且模具總驗收合格後支付總價30%」,而被告亦陳明該條款係指「原告已確認模具成品得進行量產,原告即應給付第三期款」(見本院卷第28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11組模具鉗工作業之驗收標準,係以鉗工完成後之模具得以量產特定汽車零組件乙節,亦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系爭11組模具鉗工作業無驗收標準,故無從約定交貨驗收日云云,即難憑採。至原告於被告首次交貨驗收遲延日後,仍與被告維持合作關係長達4年之久乙節,事涉商業交易決策,考量因素眾多,尚難以原告未於被告首次交貨驗收遲延即斷然中止兩造合作關係乙情,遽認兩造就系爭11組模具無交貨期限之約定。
⒋至被告所辯稱系爭A723模具合約未載明交貨期限乙節,經查系爭A723模具合約乃係被告於109年2月25日所出具之模具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9頁),固未載有相關定作承攬條件,惟兩造於簽訂系爭A723模具合約前,已有系爭A600、A659、A680、A619、A683、A729、A718、A710、A719、A732等模具合約可資遵循,且被告亦未指明系爭A723模具之鉗工作業與其他相較,有何特殊之處而須例外處理,是依上開締約背景,應可認兩造係以系爭A600、A659、A680、A619、A683、A729、A718、A710、A719、A732等模具合約所載相同定作承攬條件,補充為系爭A723模具合約之一部。從而,系爭A723模具合約亦係以「最後一顆模具雕刻完交至被告後30天」為交貨驗收日,應無疑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遲延交貨驗收,原告得依約請求遲延違約金3,223,900元:
⒈原告主張已指示碩展精工企業社將雕刻完成之模具,送交被告乙節,業據提出碩展精工企業社出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89頁)。經本院函詢碩展精工企業社,據函覆略稱:本公司承攬系爭11組模具雕刻工作,原告指示本公司將加工完成後之模具送至廣達公司進行鉗工加工;本公司出貨時由委外貨運司機代簽收後,當日將模具送達廣達公司,如係廣達公司自行至本公司載取模具,則由廣達公司人員即陳欽豪簽收等語明確,並提出出貨單供參(見本院卷第415、519至547頁)。本院審酌碩展精工企業社與本件訴訟結果尚無利害關係,復提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出貨單為據,是其函覆內容應為可信;而依碩展精工企業社所檢送之出貨單,其中系爭A680模具曾因「修改」而再於109年4月20日重新送交被告、系爭A619模具曾因「修改」而再於109年2月27日重新送交被告、系爭710模具曾因「重工」而再於109年11月23日重新送交被告,原告就上開「修改」、「重工」復未提出合理說明,是系爭11組模具鉗工作業之約定交貨驗收日,應以碩展精工企業社出貨單所載最後出貨日加計30天,認定如附表四「約定交貨驗收日」欄所示(即最後一顆模具雕刻完成交被告後30天)。
⒉又關於系爭11組模具之交貨驗收日,除兩造所不爭執系爭A619、732模具尚未經交貨驗收外,原告主張以益興隆公司電著塗裝完成並送交原告之日,為交貨驗收完成日(即如附表二「交貨驗收完成日」欄所示),並提出益興隆公司之客戶對帳單為證(上載有送交貨單日期、貨品編號,見本院卷第99至119頁)。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益興隆公司之電著塗裝乃係系爭11組模具得以量產之最後一道工序(見本院卷第341、379頁),而系爭11組模具鉗工作業復係得以量產特定汽車零組件為驗收標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以益興隆公司電著塗裝完成並送交原告之日為交貨驗收日(如附表四交貨驗收日欄所示),尚合情理。惟系爭A680模具曾因「修改」、系爭A710模具曾因「重工」而分別經碩展精工企業社於109年4月20日、109年11月23日重新送交被告,然勾稽益興隆公司之客戶對帳單,益興隆公司卻早於109年4月22日、109年10月14日交送電著塗裝完成之系爭A680、A710模具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可見益興隆公司所交付者,應係修改、重工前之系爭A680、A710模具;而原告復未證明修改、重工後之系爭A680、A710模具交貨驗收日,即難認定被告就系爭A680、A710模具亦有所遲延。
⑵被告雖辯稱無法確定原告是否即時交付模具予益興隆公司進行電著塗裝云云,然被告未舉證其所辯原告違反協力義務之事實為真,是其此部分辯詞應屬臆測,尚難遽採。至被告認應以第二期款發票日為交貨驗收日乙節,觀諸系爭11組模具合約已約明第二期款係以「各工序在廠商廠內最終三件完好檢查完成,組立沖孔完成且第一工程引伸電著檢驗無缺陷後支付總價40%」為條件、第三期款則係以「生產量產且模具總驗收合格後支付總價30%」為條件(第2條第2款、第3款參照),顯見第二期款並非以模具驗收完成(得以量產特定汽車零組件)為條件;而證人范榮詮亦到庭結證稱:第一期、第二期款主要是半成品品質達到約90%完成度,就是模具做出來的東西差不多就可以,就會付款。第三期款是之後被告再針對高低差、間隙差、表面品質去做修改,修改完成後再把模具轉交到原告工廠。之後再進行試模,試模後沒問題,就會直接轉成做首批量產。首批量產後會再確認表面品質、間隙差、高低差或都沒問題,就會付第三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0至641頁),亦明確指出第二、三期款給付條件差異(即模具驗收完成後始給付第三期款,至第二期款僅為工作完成前之分部給付),且無悖於一般交易習慣,因之被告辯稱應以第二期款發票日為交貨驗收完成日云云,即不可採。
⒊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A600、A659、A619、A683、A729、A718、A719、A732、A723等模具,確有遲延交貨驗收之情(遲延交貨驗收日及遲延天數如附表四所示),則原告依上開模具合約所定「明定為避免廠商拖延進度,且廠商所交付之樣件與本公司訂約時之產品要求不符,經一再修改、重做達30/15天以上(自模具驗收交貨日期起75/45天),廠商須按日給付總價之千分之六計算之遲延違約金,…。若是超過180天(自模具驗收交貨日期起210天),模具則無條件終止合約且立即將模具歸還本公司」之約定,終止系爭A619、732模具合約,併訴請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均有所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之數額,判斷如下: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11組模具合約有關遲延違約金之約定,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茲審酌被告雖有遲延交貨驗收情事,衡情原告將因無法如期取得系爭11組模具用以量產而減少獲利,以及受有為處理被告遲延交貨,支出無益勞力、時間、費用等損害;然原告迄未提出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相關事證,且倘依合約原訂遲延違約金之計算標準,被告所應給付之遲延違約金甚高於承攬系爭11組模具總報酬,確有過高之情,因認系爭11組模具逾期違約金以按遲延天數(扣除合約所載之緩衝期間,詳如後述)給付總價1‰計算,較為適當。
⑵又系爭A600模具合約約定:「模具最終驗收交貨日期:最後一顆模具雕刻完交至廠商後30天內完成」、「明定為避免廠商拖延進度,且廠商所交付之樣件與本公司訂約時之產品要求不符,經一再修改、重做達30天以上(自模具驗收交貨日期起75天),廠商須按日給付總價之千分之六計算之遲延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有關遲延緩衝期間,實有30天或45天之疑。本院審酌系爭A600模具合約書面乃由原告所提供,而契約經解釋或補充後仍有疑義時,應為不利於擬約者之解釋,較為公允,是系爭A600模具之遲延緩衝期間應以45天為定。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A600模具之遲延違約金應為614,90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⑶而系爭A659、A619、A683、A729、A718、A719、A732模具合約均約定:「模具最終驗收交貨日期:最後一顆模具雕刻完交至廠商後30天內完成(最後一顆模具或鋁板料交至廠商後30天內完成)」、「明定為避免廠商拖延進度,且廠商所交付之樣件與本公司訂約時之產品要求不符,經一再修改、重做達15天以上(自模具驗收交貨日期起45天),廠商須按日給付總價之千分之六計算之遲延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35至41、45、47頁),均約定遲延緩衝期間為15天。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系爭A659、A619、A683、A729、A718、A719、A732模具之遲延違約金應分別為364,320元、705,600元、338,250元、81,750元、69,300元、184,500元、808,60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⑷至系爭723模具合約,為被告所出具之模具估價單,固未載有遲延違約金之約定,惟前已敘及,兩造應有以系爭A600、A659、A680、A619、A683、A729、A718、A710、A719、A732等模具合約所載相同定作承攬條件,補充為系爭A723模具合約之一部之意思。關於遲延緩衝期間乙項,證人范榮詮已到庭結證稱:A600案件是被告第一次承接鋁合金,所以被告要求我們給他多一點時間。之後發現時間差不多,所以後續的模具遲延罰款都是30加15天。30天就是交貨驗收日,15天是剛才所說的緩衝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4至455頁),是系爭723模具之遲延緩衝期間亦為15天。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系爭723模具之遲延違約金應為56,680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超額試模材料費146,787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就系爭11組模具僅提供各20台份試模原料,惟被告就系爭A659模具試作超出124,348元、系爭A683模具試作超出5,285元、系爭A710模具試作超出54,235元,以及系爭A619、A732試作超出及報廢損失為469,889元、96,363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以及系爭A659、A683、A710、A619、A732模具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6,252元等語,業經被告所否認。
⒉原告固提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暨出貨單、益興隆公司/長昱企業社客戶對帳單、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明細、大朋紙器有限公司請款單暨送貨單、永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尚宸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慶鈱鈑金出貨單、有發鋼鐵有限公司對帳單明細暨送貨單、順毅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203頁),然觀諸上開文件,均未有被告或其所屬員工簽收確認,且送貨地址亦非被告或廣達公司之營業處所,實難認被告確有受領上開文件所載原料。況且,依上開文件所載項目包括包裝材、鈑金加工、電著塗裝等,究與系爭A659、A683、A710模具試作有何關連,亦未見原告指明,是難以上開書證採信原告主張為真。
⒊惟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就系爭11組模具履約爭議進行討論時,原告提出明細表(即本院卷第369頁)、對帳明細(即本院卷第371頁)並持之與被告協商。稽之是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兩造確有針對系爭A619、A732模具之超額試模材料費進行確認(見本院卷第565、568、572頁),是前引對帳明細上載之系爭A732模具超額試模材料費23,048元、系爭619模具超額試模材料費123,739元,合計146,787元,應為正確;至前引明細表雖另載有「A659鋁板做壞 $50,395」、「A683鐵板做壞 $7309」、「A710-O鋁板做壞 $36,288」、「A710-I鋁板做壞 $25,173元」、「應扣鐵板金額 $219,675」等項,既未經被告確認,即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又系爭A619、A732模具合約均約明:「試模料本公司僅供鐵板20台份及若有鋁板也各20台份,若有超出部分則必須由廠商承擔」(見本院卷第35、47頁)。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超額使用系爭A619、A732模具原料,超額試模材料費共計146,787元,則原告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亦屬有據。
㈣兩造未於110年12月17日就系爭11組模具履約爭議,成立和解契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雙方所為之某法律行為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法律行為須待方式完成始生效力者。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並非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自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後者則係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如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發生,二者迴然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固曾於110年12月17日就系爭11組模具履約爭議進行協商、討論,然參諸是日與會者即證人范榮詮,當場於手寫稿上記載:「本協議壹式貳份,雙方簽字後生效,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見本院卷第371頁),事後所提繕打製作之協議書亦載明:「本協議壹式貳份,雙方簽字後生效,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見本院卷第241頁);再稽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於是日對話末段,曾分別表示:「(范洪港)我最重要你這些要跟我簽名弄好,我就錢給你領了」、「(陳欽豪)我如果拿到票了,我才會簽名給你呀!我如果沒有拿到票,我怎麼會簽名給你?」、「(陳欽豪)我沒有擔心啊!只是我們在協商而已,哪有什麼擔心的?」(見本院卷第610至611頁),足認兩造係將110年12月17日協商結果約定以書面要式,且為該法律關係之生效要件。兩造最終既未就110年12月17日協商結果簽署書面,應認兩造未於110年12月17日就系爭11組模具履約爭議達成和解,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依110年12月17日協商結果履行(即經結算未付尾款、遲延違約金、超額試模材料費等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2,850,963元),應屬無據。
⒊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突然新增諸多嚴苛條件,導致雙方未能用印云云,然兩造既已約定110年12月17日協商結果須以簽署書面為生效要件,於該法律關係生效前,即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是縱一方對110年12月17日協商結果別有考量而拒絕締約,亦非法之不許。
㈤兩造既未於110年12月17日就系爭11組模具履約爭議成立和解契約,該等爭議自應回歸契約或相關法律規定而定。又系爭11組模具之鉗工作業,被告給付定有確定期限即以「最後一顆模具雕刻完送交被告後30天」為交貨驗收日,而被告於如附表四交貨驗收日欄所示之日始為給付,自有遲延,則原告得依系爭11組模具合約終止系爭A619、A732模具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3,223,900元。另被告超額使用系爭A619、A732模具原料,則原告依系爭A619、A732模具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亦得請求被告負擔該費用146,787元。然原告尚有4,362,750元承攬報酬未付,經原告以上開債權抵銷後,被告仍得依系爭A600、A659、A680、A683、A729、A718、A710、A719、A723模具合約,請求原告給付992,063元(計算式:4,362,750元-3,223,900元-146,787元=992,06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遲延違約金債權3,223,900元、超額試模材料費債權146,787元,業經全數抵銷被告對其之系爭A600、A659、A680、A683、A729、A718、A710、A719、A723模具承攬報酬債權4,362,750元,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超額試模材料費合計22,892,94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固未能依110年12月17日之協商結果,請求原告給付2,850,963元,然其仍可依系爭A600、A659、A680、A683、A729、A718、A710、A719、A723模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992,063元,及自民事答辯㈢狀暨反訴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78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就被告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本訴敗訴部分、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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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價款總計11,510,000元(未稅)、未付款項總計4,362,750元(含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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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4,040,400元 (1,300,000元×6‰×518天) |
| | | | | 2,304,720元 (1,320,000元×6‰×291天) |
| | | | | 1,686,960元 (1,320,000元×6‰×213天) |
| | | | | 5,922,000元 (1,050,000元×6‰×940天) |
| | | | | 2,140,200元 (1,230,000元×6‰×290天) |
| | | | | 562,500元 (750,000元×6‰×125天) |
| | | | | 478,800元 (700,000元×6‰×114天) |
| | | | | 1,524,600元 (1,050,000元×6‰×242天) |
| | | | | 1,217,700元 (1,230,000元×6‰×165天) |
| | | | | 4,976,400元 (1,300,000元×6‰×638天) |
| | | | | 3,650,400元 (260,000元×6‰×234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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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614,900元 (1,300,000元×1‰×473天) |
| | | | | 364,320元 (1,320,000元×1‰×276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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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計至111年2月14日,遲延672天 (緩衝期間15天) | 705,600元 (1,050,000元×1‰×672天) |
| | | | | 338,250元 (1,230,000元×1‰×275天) |
| | | | | 81,750元 (750,000元×1‰×109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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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84,500元 (1,230,000元×1‰×150天) |
| | | | *計至111年2月14日,遲延622天 (緩衝期間15天) | 808,600元 (1,300,000元×1‰×622天) |
| | | | | 56,680元 (260,000元×1‰×218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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