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王英夫
王群淵
王裕勝
盧美惠
王筱珣
王晶瑩
王欽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汪華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子龍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華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汪華泰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受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由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為履約保證,被告汪華泰公司已依約將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存入被告僑馥公司委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履約專戶。詎被告汪華泰公司有違約情事,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汪華泰公司將已交付之價金新臺幣2,217萬9,575元給付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被告僑馥公司應將上開款項撥付原告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項約定:「本約如有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 可見就系爭契約關係所生訴訟事件,原告與被告汪華泰公司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而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則原告對被告汪華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本件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至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力,雖不及於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僑馥公司,但僑馥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在士林地院轄區,是原告對被僑馥公司之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士林地院管轄。
三、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