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文成即月夜越美視聽歌唱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11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455,6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