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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文成即月夜越美視聽歌唱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