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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羚君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告  簡黃明愛
訴訟代理人  簡輔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對於民國111 年12 月13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判決主文第4項,原告以新臺幣4,872,500元為被告簡黃明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黃明愛如以新臺幣14,617,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本院前揭判決就主文第4項「被告簡黃明愛應自第一項所示建物騰空遷出。」,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漏未判決,爰依原告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