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大渝針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仁俊
訴訟代理人 邵琬智
被 告 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利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99,978,746元,並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嗣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將其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4,625元,及自本院111年9月23日訊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44,6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5,1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