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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蔡兆盛等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以原告公司監察人張新哲為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簽名或蓋章之準備書狀及繕本(載明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以補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認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公司法第213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公司對董事蔡兆盛起訴,應由監察人張新哲為代表原告公司起訴,是原告公司未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爰依法先命補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