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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勇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林鳳秋律師
反訴被  告  蔡志勇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章凱  
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5,26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98,4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5,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2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嗣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最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6,521元,及其中17,220,97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475,546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0、21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6月15日起,向訴外人弘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鎮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B012號廠房(下稱B012號廠房)作為原告營業、生產之用,被告則同為向弘鎮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B013號廠房(下稱B013號廠房)為其使用,兩造間之廠房彼此緊密相鄰,惟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於111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其休息區因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B012號廠房,導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又被告為B013號廠房之使用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且未採取適當措施,放任其廠房發生火災,應認有重大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火災獲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理賠就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部分3,355,015元及機械設備費用部分4,725,542元,故此已獲理賠部分原告予以扣除,另因建物所有權人係弘鎮公司,弘鎮公司亦受有相當之損害,故泰安公司亦有理賠弘鎮公司464,200元,惟此部分與原告無涉,故併予扣除。是就原告其餘尚未填補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及金額,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使用之B013號廠房因電氣因素而引起,此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認定,亦經內政部消防署再為認定,是系爭火災起火處係於B013號廠房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失之各項目皆已遭燒毀、報廢,事實上已不可能由實存標的予以精確鑑定其價值,於損害額之舉證顯然極為困難 ,然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並已盡所能提出多項證明以證損失金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之規定,應認得減輕原告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之金額,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6,521元,及其中17,220,97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475,546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並非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所引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2A16V1;下稱系爭調查鑑定書)對於起火點、起火原因之判斷有所違誤,且內政部消防署亦無就被告提出判斷矛盾之處說明,系爭調查鑑定書認定之事實顯然不可採。又被告另有委託訴外人盧守謙(下稱盧守謙)就本件火災為鑑定並出具專案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依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起火處部分,應可排除B013號廠房之被告處所一樓後方休息處為起火處之推斷,反而以B012號廠房原告公司夾層後方靠南側處起火的推斷是相對較能符合起火位置之設定;起火原因部分,若為B013號廠房後方夾層電氣火災之短路明火,火災初期會較短,且因本件B013廠房夾層存置有大量溶噴布及區域上方有通風口,火勢成長會在3-8分鐘即會達到閃燃全面陷入火海情況,惟與系爭調查鑑定書所載照片、報案人筆錄等所建立起之時間序不符,自可排除本件為電氣火災之起火原因。再者,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依輝洋有限公司(下稱輝洋公司)監視器晝面判斷,認為起火原因是符合煙蒂等悶燒行為特性,卻無法排除不慎遺留火種之起火可能。是依上所述,系爭火災並非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因電氣因素而引起,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又縱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原告所請求該兩項部分,原告投保金額高於請求金額(建築及裝修2,000萬、機械設備3,000萬),且泰安公司出具之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已被原告所接受並獲理賠,原告亦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給泰安公司,泰安公司並以此向被告起訴,故上開二部分,原告已無請求權。況依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編號0000-0000項,房屋及建築金額為0元;編號0000-0000項,機械設備之金額為3,040,970元,累積折舊為2,534,138元,相減後機械設備價值為506,832元;0000-0000項,運輸設備之金額為1,876,381元,累積折舊為1,443,137元,相減後運輸設備價值為433,244元,上開機械設備、運輸設備加總為940,076元,而泰安公司理算之賠償額為建築物(含裝修)4,243,572元,機械設備5,250,603元,顯然原告關於建築物(含裝修)及機械設備之損失已被填補。再者,原告係以19,627,334元、14,647,683元分別向泰安公司申請就建築物(含裝修)、機械設備之理賠,泰安公司亦以此金額計算,得出應理賠金額為建築物(含裝修)4,243,572元、機械設備5,250,603元,是泰安公司以就較高之基準(高於被告認為原告該項資產價值)計算原告損失,原告所獲理賠金亦以高於其資產負債表上之金額,故原告之損失已被填補,原告此部分再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且原告於系爭火災後為搬離原址,並無重建、也沒有重行裝修 ,而是由鐵皮屋出租人重建,故原告於此請求拆除及清運 費用即與一般工程興建習慣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告此部分係區分為公證書體驗公證部分、因遭竊無法體驗公證部分及國稅局認列部分,就各部分答辯如下:
   ①公證書體驗公證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損失金額為6,787,315元,惟公證人未就所涉及各項物品為確認及清點,僅表示依請求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委任人蔡卓勳)指示記載,並無實際體驗公證是否清點之物品確實為遭燒毀之物品,及確實清點其數量為何,是公證書尚難證明原告有此部分損失。
   ②因遭竊無法體驗公證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損失金額為957,975元,惟該部分損失係因竊盜而起,與火災不可一概而論,且金額亦無從驗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③國稅局認列部分:依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編號0000-0000項之商品、製成品項目,其餘額皆為0元,是原告不得僅以國稅局認列作為請求依據,況國稅局之災損認定非僅止於原物料損失,與公證書比對,有部分項目相同,應有重複計算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告所提單據皆為新購置之估價單,無法做為前已存在而受損失之證明,況依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編號0000-0000項辦公設備項目所示,金額為418,250元,累積折舊為313,686元,相減後為104,564元,與原告所主張1,171,815元相較顯然過高,再者,其中含軟體項目,此部分僅須重灌,應無重購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⒌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告所稱營業損失係指委託同業代工之費用,惟原告生產商品本就存有生產成本,若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將形成原告無需付出生產成本即得生產商品,使原告更加有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另就擴張聲明部分,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220,975元,嗣於112年8月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擴張聲明為27,679,713元,惟於112年10月30日庭期時,本院限原告14日內確認期聲明並依其聲明繳納裁判費,原告均未確認即補繳,是斯時聲明請求應認仍為起訴時之17,220,975元。又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庭期時,仍未確認其聲明,是斯時聲明應認仍為起訴時之17,220,975元。最後,原告於113年3月25日當庭擴張聲明為30,696,521元,惟查,從新北市消防局於111年2月25日發函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至113年3月25日原告擴張聲明間,已逾2年,原告擴張逾原起訴聲明17,220,975元請求部分已罹逾時效。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6月15日起,向弘鎮公司承租B012廠房使用, 與被告占有使用B013號廠房緊密相鄰。
 ㈡111年1月16日21時57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B0ll、B012、B013、B015毗鄰連棟廠房發生系爭火災事故。
 ㈢原告前向泰安公司就B012廠房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其中建 築物及裝修部分,投保2000萬元,機器設備部分,投保3000萬元。泰安公司理賠建築物損失464,200元,理賠廠房裝修3,355,015元及機器設備4,7255,42元,共計8,080,55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損失,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就逾17,220,975元本息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火災事故為被告占有使用之B013廠房因電器因素所致:
  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按鑑定乃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有特別之學識經驗,故於他人之訴訟中,立於公正、誠實之地位,根據相關資料,所為之意見陳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涉及專業技術之訴訟,設有鑑定制度,即法院就涉及專業知識之民事訴訟案件,得選任鑑定人,以其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從而,鑑定人與一般之證人不同,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體事實,以證明待證事項,而鑑定人則係就一定之事項依其特別知識所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應由法院選任,當事人雖可建議人選,但法院在選任時並不受該建議人選之拘束;且為保障民事訴訟當事人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公正性,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有拒卻之權,即當事人得以聲請法院迴避之事由拒卻鑑定人。再鑑定人在鑑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應具結,該鑑定如有虛偽之情事,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是針對鑑定之證據方法,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選任鑑定人者,是為司法鑑定。至實務上常出現之私鑑定,係指非司法鑑定,而由當事人自行委託專業人員所實施之鑑定。私鑑定與司法鑑定有下述不同之處:1.私鑑定之鑑定標的係委託鑑定之當事人提供,是否為系爭標的難以確認,與司法鑑定係由法院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再提供鑑定標的不同;2.私鑑定之鑑定人係由委託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是否具有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對造當事人無法提出意見,法院亦無從審查;3.私鑑定之鑑定人如有前述鑑定人拒卻之事由時,對造當事人無從拒卻;4.私鑑定之鑑定人未在鑑定實施前具結,司法鑑定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不同。
  ⒉經查,系爭調查鑑定書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起火處研判為:「㈠火災原因研判:⒌綜合前述,以燃燒低點推判火勢係由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起燃透過北側鐵皮牆向編號B012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東南側延燒。⒍調閱C020輝洋有限公司南側車道監視器晝面,比對C020輝洋有限公司位置,顯見火勢係自南側(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向北側(編號B012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發展。⒎據樹林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等内容,及擷取第一時間抵連現場消防帶隊官頭戴式晝面,抵達時可見整體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第三面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及夾層全面燃燒,編號B012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夾層並可見自南側方向火光。⒐故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情形、監視器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内容,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樹林區味王街1號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㈡起火處研判:⒈編號B015昶季企業有限公司北面牆(與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共用)東側有一V型火勢燒白痕跡;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外觀以東面鐵皮牆有以後門為低點之V型燒白、鏽蝕痕跡,依火流向上發展特性,推判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火勢應位於1樓。⒋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情形及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等内容,本案火勢係以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為起點向四周延燒,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味王街1號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㈢起火原因研判:⒋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⑴清理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發現辦公桌板及影印機、延長線等電器設備,復據廠長黃介良之談話筆錄等内容,顯見起火處附近卻有電器產品使用及電線迴路經過之事實。⑵調查人員於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碳化殘跡中發現電燈燬損殘跡及電線殘跡,會封後函送内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因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不明確,無法辨識熔痕種類;然檢視1樓休息區東面鐵皮牆電源開關箱内部電源總開關位於開啟狀態,並與樹林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内容相符,顯示案發當時,該廠内部電源迴路確屬於通電狀態。⑶現場逐層移除起火處附近大量碳化物,向下清理發現紙箱包裝表面碳化,底部保持原色,夾層地板為木板,上方並鋪設塑膠地墊,顯示起火處附近確有紙箱包裝物品等易燃物品,其上方樓地板亦是採用木板等可燃性材質。⑷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並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恐係電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造成其塑膠被覆起火燃燒後,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並依此作出結論為:「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情形、監視器畫面、保全系統作動紀錄、證物鑑定結果、分隊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現場供述等内容,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號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研判起火處為該廠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起火原因恐係起火處附近電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203頁),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26日新北消鑑字第11111617938號函及系爭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5至323頁)。
  ⒊又本院於112年1月5日發函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會,就系爭調查鑑定書之內容再行鑑定有關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下稱系爭第二次鑑定),此有112年1月5日本院新北院賢民道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5日以新北府消鑑字第1121113685號函回復稱:「三、㈠經實地量測各廠房距離、開口面積及高度等數據,假定光源移動及火光、柱影變化,比照現場監視器畫面,得出火勢係由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向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延燒之結論。㈡調閱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統作動紀錄,於l11年1月16日(案發當日)22時15分網路斷訊,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相關資料於112年4月10日函復本府在案。㈢本案經本府鑑定會討論並釐清委員提示事項後,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起火處為該廠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四、本府火災鑑定會業於112年5月11日函請各委員再次審核本案決議内容,復經各委員再次確認,全數同意本次鑑定結果並簽署意見回條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
  ⒋本院再於112年6月27日發函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調查鑑定書及系爭第二次鑑定之內容再行認定有關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下稱系爭第三次鑑定),此有112年6月27日本院新北院賢民道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176頁)。經內政部消防署於112年7月27日 召開内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會,且經兩造陳述意見、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簡報資料及委員提問討論後,並將被告公 司提供之火災再認定補充理由書、原告公司提供之表示 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補充說明資料,提供 與會委員參考後,並由委員回傳意見,會議決議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結論為:「㈠起火戶:新 北市○○區○○街0號B013宏瀨公司。㈡起火處:宏瀨公司位於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此有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6日以消署調字第1120900470號函及其所附火災鑑定結果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並經內政部消防署於112年12月8日以消署預字第1120010447號函,就被告請求內政部消防署說明事項說明要旨為:「本案業經本署 火災鑑定會委員一致共同決議,同意消防局對於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並將前宏瀨公司所提理由書各項疑義提供回應說明資料提供貴院參考在案,爰不再重行覆議。」(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⒌依上各次鑑定之結果,並衡諸新北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乃鑑定火災事故之專業機構,就火場鑑識與火災原因研判等事項當具相當之專業;又系爭調查鑑定書係於系爭火災甫發生後,消防局立即派員親臨現場勘查,綜觀火場燃燒狀況暨採集遺留物品進行科學鑑識,並具體比較分析燃燒跡證與關係人陳述後始為研判,其就起火處與起火原因之推論與判斷,經核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事證與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系爭第二次鑑定經鑑定委員會調取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紀錄,並經實地量測各廠房距離、開口面積及高度等數據,假定光源移動及火光、柱影變化,比照現場監視器畫面等,經委員會參酌更多可能因素,亦得出與系爭調查鑑定書相同之結果。系爭第三次鑑定經內政部消防署召開内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會,且經兩造陳述意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簡報資料及委員提問討論後,並將兩造之意見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補充說明資料,提供與會委員參考後,委員會亦得出與系爭調查鑑定書相同之結果。另參酌新北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乃執行消防救災與火災調查之中立政府機關,係依法執行公務,尤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是新北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各鑑定內容,自屬可採。堪認系爭調查鑑定書中就系爭火災作出研判起火戶為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研判起火處為B013號廠房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電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以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之結論,為合理可採。
  ⒍被告雖辯稱新北市消防局依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柱影變化作出起火戶、V型燒白處作出起火處、現場所採證物作出起火原因之判斷有所違誤,且認關係人談話筆錄不實、保全系統、受信總機警報聲及新北市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各事件時序表有所疑義云云,惟查:
   ①就被告所指摘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柱影變化並不能認定起火戶為被告公司部分:依輝洋公司及兩造之相對位置,輝洋公司南側車道及西側鐵捲門系對應被告公司,輝洋公司北側空地系對應得元公司,此有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及系爭火災現場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第281頁),應可採信;又依系爭調查鑑定書中監視器晝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其亮光遞移順序依序為輝洋公司南側車道、西側鐵捲門及北側空地,故系爭調查鑑定書依此研判火勢係自南側(即被告)往北側 (即原告)發展。系爭調查鑑定書並非僅以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柱影變化作為判斷依據,亦審酌場燃燒後狀況、清理情形、監視器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内容,據此判斷起火戶為被告公司,考量系爭火災起火當時並無監視器畫面直接拍攝,系爭調查鑑定書亦已窮盡其所能獲得之相關跡證,並經合法調查程序而作出合理之鑑定結果。從而,被告指摘依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判斷,起火戶為原告使用B012廠房云云,要難憑取。
   ②就被告所指摘系爭調查鑑定書有關V型燒白判斷起火處,而認為有疑義部分:經查,現場燃燒痕跡發現之V型燃燒痕跡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301頁)均為被告公司東南側1樓之休息區位置,且比較救火現場消防人員頭盔攝影畫面所攝系爭火災發生當下火勢大小(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及兩造公司受燒情形、東側有一V型火勢燒白痕跡、東面鐵皮牆有以後門為低點之V型燒白、鏽蝕痕跡及火流向上發展特性等情,再經審酌被告公司內部受燒最嚴重之地方為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綜合判斷,堪認系爭調查鑑定書所認系爭火災係被告公司1樓起火後往2樓延燒,再往原告公司2樓方向延燒,起火處為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等判斷,應為合理可採。被告僅稱受燒程度無法判斷起火處、V型燒白為下方非上方等理由,而認系爭調查鑑定書就起火處判斷違誤云云,實難可採。
   ③就被告所指摘系爭調查鑑定書有關現場所採證物無法作為起火原因證據部分:經查,依採集系爭火災起火處附近燒熔物,並據内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而系爭調查鑑定書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之可能性,是系爭火災並非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所致,應認可採。又調閱被告公司保全系統之作動及現場消防人員所見,及參酌被告公司鐵捲門為關閉狀態,未有外力侵入破壞情事,考量起火處為被告公司內部,是系爭調查鑑定書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採認。再者,系爭調查鑑定書亦指出經調查人員逐層清理起火處附近物品,並未發現有菸盒、打火機、菸灰缸及線香等情事,且人員最後一次進出比對本案火災報案時間相距52小時以上,遠超乎日本火災統計案例之文獻記錄之600分鐘,故可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是系爭調查鑑定書依此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應屬合理可採。末就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部分,經調查人員清理被告公司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發現有辦公桌板及影印機、延長線等電器設備,且復參被告公司廠長之談話筆錄等内容,堪認起火處附近卻有電器產品使用及電線迴路經過,再經檢視1樓休息區東面鐵皮牆電源開關箱内部電源總開關位於開啟狀態,並與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内容相符,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公司内部電源迴路確屬於通電狀態,且起火處附近確有眾多易燃物品,又於電源線路發現有熔痕等情,再考量其他起火因素皆可排除,系爭調查鑑定書作出系爭火災應係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並無違經驗法則,其所認定之理由亦屬合理可採,是系爭調查鑑定書研判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堪認合理可採。
   ④就被告抗辯關係人談話筆錄不實部分:被告稱依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所述21時40分21秒,原告公司已經被判定有大火,惟原告公司員工梅文俊(下稱梅文俊)在第一次跑出原告公司時(21時50分14秒至21時57分6秒之間),梅文俊稱當時仍沒有看到大火,及第三人郭建成(下稱郭建成)於21時57分6秒發現大火而報案,與前述梅文俊稱只看到煙竄過來,甚至再回到原告公司二樓夾層發現煙越來越大、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的鐵皮牆開始只有紅紅的之論述顯有不符,第三人蔡卓霖亦僅稱現場都是煙,沒有看到火等語,認上開關係人談話筆錄與消防局認定系爭火災發生時間不符,且上開關係人為原告公司員工及法定代理人之子等情,認有虛偽陳述動機云云。惟查,系爭鑑定結果所述21時40分21秒係:「火光延燒至得元公司南側對應輝洋公司車道柱影乍現。」並非被告所稱判定為大火,又查111年1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查人員問:「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大小及延燒的方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過程詳細描述說明。」,梅文俊答:「看到2樓後側那邊有煙從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竄過來,我趕快從前門的樓梯下去一樓外面,打電話給我們廠長,范海登在1樓樓梯那邊等那時候還聽到警報器的聲音,我跟廠長講完之後有回去想說要滅火,回去工廠燈還亮著,就又上去拿2樓的室内栓想要滅火,水帶一條不夠長,拉不過去,但我還是有開水,水噴一下下,燈就滅了,然後看煙越來越大,而且後側(東側)跟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的鐵皮牆開始紅紅的,只好趕快跑。」(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系爭鑑定結果則載明:「21時57分6秒樹林區中山路2段205號住戶郭建成報案表示目擊得元公司起火」(見本院卷二第208頁);111年1月17日郭建成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查人員問:「111年01月16日21時58分許該址火災發生時,你人在何處?在做什麼事情 ?有無在場人?」,郭建成答:「我在工廠2樓看電視,在場人有老婆、兒子。」調查人員問:「何時知道發生火災?如何知悉?何人通知?」,郭建成答:「一開始有聲音跑去看,發現後面工廠(得元公司)起火。」調查人員問:「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大小及延燒的方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過程詳細描述說明。」郭建成答:「從我們家2樓窗戶看出去,得元公司後方2樓發現有火光與煙竄出,火很大然後就報案,隔著圍牆沒有辦法做搶救。」(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觀諸上開筆錄及系爭鑑定結果內容,並無所謂梅文俊於第一次跑出原告公司時(21時50分14秒至21時57分6秒之間),梅文俊稱當時仍沒有看到大火等情,況梅文俊所述:「看到2樓後側那邊有煙從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竄過來」、「警報器的聲音」、「上去拿2樓的室内栓想要滅火」、「煙越來越大,而且後側(東側)跟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的鐵皮牆開始紅紅的」等語,亦可知當下系爭火災已經發生,郭建成係於21時57分6秒發現火災才報案,可認郭建成報案前系爭火災早已發生,此亦為系爭鑑定結果所認,且火災之燃燒歷程變化甚多,並非火災一發生即一定會大火猛竄,亦有可能先於內部悶燒隨燃燒時間增加,而致火焰明顯可見,再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內容,梅文俊發現系爭火災之發生係於郭建成報案前,斯時僅看見煙從被告公司竄過來、鐵皮牆開始紅紅的等情形,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第三人蔡卓霖(下稱蔡卓霖)於111年1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查人員問:「你對本次火災有無其他補充說明?」蔡卓霖答:「梅文俊發現火災之後就先通知廠長,廠長再馬上跟我說,我就遠端遙控幫忙開鐵捲門,那時候工廠的電還正常,還看2樓監視器晝面,現場都是煙,沒有看到火。」(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系爭鑑定結果亦載明21時50分14秒至21時57分6秒之間:「得元公司員工梅文俊發現火勢自與宏瀨公司交界之鐵皮 延燒,立即逃生,並電話通知廠長」、21時58分:「得元公司廠長通知負責人蔡文勇。」依上可知,梅文俊通知係於其發現火災當下即刻通知,蔡卓霖係於21時58分後方才遠端觀看監視器畫面,斯時火勢燃燒情形尚未可知,並不能謂蔡卓霖未稱看到煙沒有看到火即認其陳述不實,況監視器拍攝角度亦會影響所看見之畫面,難謂沒有看到火即認火災未發生,何論其所稱現場都是煙亦可認火災於遠端觀看監視器畫面即已發生。是依上所述,被告僅憑梅文俊、蔡卓霖之證詞稱無看見火焰即認其證詞與郭建成之證詞不符,且梅文俊為得元公司員工、蔡卓霖為得元公司負責人之子,即認有虛偽陳述情形云云,誠屬主觀臆測之詞,且與談話筆錄、系爭鑑定結果之時序不符,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可取。
   ⑤就被告認保全系統疑義部分:被告稱系爭鑑定結果未說明火警感知器未作動之原因,故認此部分有所疑義云云。經查,被告公司保全系統僅裝設於1樓,並將主機裝設於2樓,且大部分為磁黃感應式及玻璃感知式之門窗防盜迴路外,僅於東北側附近設有差動式火警感知器,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於22時15分45秒許偵測網路斷訊等事實,有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安全系統設計圖與保全系統使用記錄表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及系爭調查鑑定書、系爭鑑定結果再卷可參,堪可採認(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53頁、第206頁),而被告雖稱若為被告公司起火延燒至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火勢應更大,保全系統應有所作動,然卻未作動,而認起火處非被告公司云云,惟查,依現有客觀資料觀之,僅能知22時15分45秒網路斷訊前,門窗應尚未破裂,致磁黃感應式及玻璃感知式之門窗防盜迴路並未發出警報,並不能據此推斷因未發出警報即推翻前述起火處為被告公司之認定,況新北市消防局鑑定理由所載:「火警感知器差動式裝設於東北側,因離起火處相距較遠且中間亦有層架、鐵櫃阻隔,無法即時偵知作動,故火災案發後至22時15分45秒許始偵測網路斷訊,尚屬合理。」(見本院卷二第254頁)之推論,並無不當或違反常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⑥就被告認受信總機警報聲疑義部分:查兩造公司皆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偵煙式感知器),惟兩造公司皆 非使用R型受信總機,故無法調閱相關作動紀錄,此有系爭鑑定結果再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被告雖質疑竟然火災警報有響,且21時40分21秒火勢就已經延燒到原告公司,為何梅文俊、范海登於21時50分14秒至21時57分6秒才通知廠長云云。然查,火災警報響起之時間,因兩造公司皆非安裝R型受信總機,是無從調閱作動紀錄,亦無從得知警報聲係由何公司發出,而觀111年1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查人員問:「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大小及延燒的方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過程詳細描述說明。」,梅文俊答:「看到2樓後側那邊有煙從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竄過來,我趕快從前門的樓梯下去一樓外面,打電話給我們廠長,范海登在1樓樓梯那邊等那時候還聽到警報器的聲音,我跟廠長講完之後有回去想說要滅火,回去工廠燈還亮著,就又上去拿2樓的室内栓想要滅火,水帶一條不夠長,拉不過去,但我還是有開水,水噴一下下,燈就滅了,然後看煙越來越大,而且後側(東側)跟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的鐵皮牆開始紅紅的,只好趕快跑。」(見本院卷一第252頁),依上僅可知梅文俊係於21時50分14秒至21時57分6秒間聽到火災警報聲,並不能就此認為火災警報聲於發生當下即以響起,況且兩造公司安裝之設備,無從判斷係何處先響起,亦無法調閱作動紀錄,則被告以受信總機警報聲質疑上開關於起火處之認定,係屬其主觀之臆測,並非可採。
   ⑦就被告認為新北市消防局所製系爭火災各事件時序表有所矛盾部分:被告無非係以該事件時序表記載,21時4 0分21秒火光以延燒至原告公司,而梅文俊卻於21時50 分14秒以後才發現火勢自與被告公司交界之鐵皮延燒,並逃生通知廠長,中間相隔近10分鐘而認鑑定理由於此顯然矛盾云云。惟查,火勢之延燒速度本就需考量現場火載量、天氣、現場物品擺放位置等因素影響,並不能直接以延燒至原告公司至梅文俊發現火災中間相隔近10分鐘即認為系爭火災各事件時序表有所矛盾;再者,依111年1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查人員問:「111年01月16日21時58分許該址火災發生時,你人在何處?在做什麼事情?有無在場人?」,梅文俊答:「發生火災當下我人在2樓(夾層)房間裡面....」(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依上可知梅文俊所處2樓(夾層)房間與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公司處尚有相隔一定之距離,不能期待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公司時,梅文俊便立即能發現,中間相隔10多分鐘後始發現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公司,並無不合理之處,難僅憑此即認系爭火災各事件時序表有所矛盾,被告此部分抗辯僅屬空言臆測之詞,實難採認。
  ⒎至於被告雖提出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以此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起火處並非被告公司之依據。然查,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被告私自委託訴外人盧守謙製作,並非法院囑託鑑定,所用鑑定標的、鑑定方法亦未據他造表示意見,相較系爭調查鑑定書具有消防局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後3日內至現場勘查數次之記錄,此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6頁),足認系爭調查鑑定書鑑定時間較貼近系爭火災發生時點,其鑑定之結果,應較為可採。反觀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鑑定時間距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逾2年以上,鑑定人有無至現場勘查尤無可知。再者,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皆係以自行設定參數之電腦軟體模擬及系爭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而為判斷,姑不論其參數設定之數值是否合理(未見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說明參數設定原因及數值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480頁至第481頁),而就其中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僅顯示B102號廠房內部於夾層有明火,B013號廠房前方鐵捲門並無火煙,且無金屬受燒火紅亮光現象,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5中B013號廠房火勢強度雖相較照片74中B102號廠房高,乃因照片74中B102號廠房較早受到消防射水抑制等云云,而認起火處非B013號廠房乙節(見本院卷三第492頁、493頁)。惟查,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並無法分辨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所指位置是否確為B013號廠房之起火處,實無法依此認為照片74中B013號廠房前方鐵捲門並無火煙,且無金屬受燒火紅亮光現象即認B013號廠房於斯時並無火煙,尚需考量照片拍攝角度、位置、時間、有無遮蔽物等情形,是僅憑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之畫面,並不足認為系爭火災發生當下B013號廠房無火煙之情形。又就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以B102號廠房係較早受到消防射水抑制,致照片74呈現火勢較小部分,查系爭調查鑑定書中新北市○○○○○○○○○○○○○○○○○○○○○○○○○○○○○○○○○○○街0號第一面(即B102號廠房)時,B012工廠鐵捲門開啟,内部於夾層有明火,整體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第三面B013工廠1樓及夾層全面燃燒,有臭味,有爆炸聲響,燃燒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總共延燒連楝鐵皮屋編號B011、B012、B013及B015,及第二面中山路205號及207號。」,就火勢及射水的情形記載:「於第一面(即B102號廠房)指揮樹林16車佈1線入室搶救,另指揮樹林11車至第三面(即B103號廠房)針對B013佈1線搶救,現場為水源缺乏地區,由16車佔據中山路249巷2號處地上式消防栓,火勢主要位於B013工廠第三面1樓及夾層。」(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依上可知,消防人員於第一時間至系爭火災現場時,主要火勢係位在B013號廠房,射水之情形則載明消防隊係各派一車於兩面佈線搶救,實無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所指B012號廠房火勢較小係因較早受到消防射水抑制等情,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僅憑部分照片所為之認定,與現場消防人員之出動觀察紀錄顯然不符,更難認可採。末就考量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係於訴訟外另受一造當事人委託,其立場是否中立公正而無偏頗之虞,尤非無疑,且有上述各項與消防局第一時間至系爭火災現場所述情形不符等情。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已難遽信。
  ⒏依上,本院認為系爭調查鑑定書之鑑定內容較為可採,且經系爭第二次鑑定、系爭第三次鑑定仍為相同之結論,是堪認系爭調查鑑定書中就系爭火災作出研判起火戶為被告所使用B013號之廠房,研判起火處為B013號廠房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電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以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之結論,為合理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且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B013號之廠房為被告占有並作為廠房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又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乃B103廠房內部電器因素,已如前述(見前開第㈠點之說明),被告既為B103廠房之管理人,自負有注意電器及電線使用之安全性義務,其疏未注意而致系爭火災,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調查鑑定書中係以排除法以無法排除電氣因素而為本件起火原因,所採物證經鑑定為無法辨識熔痕種類,且因物證含有氧化亞銅成分,應認並非一次痕(即產生短路之原因痕),故無法證明為電氣因素及何種電氣設備導致系爭火災,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調查鑑定書認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引燃,係基於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並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作出結論,且消防人員於現場時亦有發現B013號廠房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有影印機、延長線等電器設備,亦經B013號廠長黃介良所認,消防隊出動觀察記錄亦載明:「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態,現場有漏電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系爭調查鑑定書並非僅以所採物證而為認定,係經現場一切情狀、事後各項調查而為判斷,系爭火災確係因電氣因素引燃。又就被告所稱所採物證含有氧化亞銅,並非一次痕云云。惟查,參考美國NFPA921 Guide for Fire and Explosion Investigat ions(火災及爆炸調查指南;下稱NFPA921)文獻資料,判斷熔痕種類之方式主要依據熔痕的巨觀及微觀特徵差異鑑別熔痕是為通電痕(電弧熔痕)或熱熔痕;至於通電痕係為一次痕(火災原因)或二次痕(火災結果),因目前尚無符合鑑識科學標準之鑑定方法,應由火災調查人員依據現場燃燒狀況、關係人供述、配電線路設置及電器設備使用情形等綜合研判,是難僅以氧化亞銅之有無判斷屬於何次痕。再者,氧化亞銅 (Cu₂O)屬於部分氧化物,生成於氧氣不足或高溫瞬間氧化環境,通常電弧熔融或短路故障過程中常見的特徵,此反應不需要大量氧氣,因此更易出現在一次熔痕環境中;氧化銅 (CuO)屬於完全氧化物,需要氧氣供應充足並經過一定時間才能生,通常為火災後外部熱源長時間加熱後產生,且因此反應需要氧氣與時間的配合,因此更常見於二次熔痕,此為NFPA921文獻資料及氧化亞銅 (Cu₂O)與氧化銅 (CuO) 之物理化學特性可知。又被告雖提出《電氣火災鑑定中一次痕與二次痕判別技術發展現況分析》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主張氧化亞銅出現於二次痕中,然查,系爭文章係於防災就學報(106年12月)第18卷37-53頁,其中第46頁雖有列舉被告上開主張之見解,惟系爭文章作者亦在⒉小結記載:「以上諸位學者雖都一定程度上提出了以金相技術辨別一次痕與二次痕的方法,然而大多傾向於性質分析且有其缺陷存在,並於試圖進展量化分析時皆碰到了因難。綜上而言,本篇主要探討電氣火災鑑定中辨別一次痕與二次痕之相關技術,而隨著材料分祈儀器的推陳出新,對於材料之其他分析技術如拉曼光譜以及X光分析儀,或是AES(場發射式歐傑電子顯微鏡)、SIMS( 二次離子質譜儀)以及ESCA(化學分析電子光譜儀)等等奈米表面分析儀器,由於國內對此尚未有所深討,國外亦僅少數研究曾使用,因此,本研究實驗範圍擬採用在國內發展較多之金相技術,並朝向一次痕及二次痕孔洞的特徵來作量化分析。」(見系爭文章第46頁),堪認被告提出系爭文章欲證明因物證含有氧化亞銅成分故非一次痕之主張,僅為系爭文章列出部分學者之見解,顯非作者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尤無可採。另參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證物鑑定報告),其記載為: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就上開電線殘跡之實心線鑑定結果記載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不明確,無法辨識熔痕種類,熔痕分析結果記載導體大範圍燒熔、燒細、滴垂、黏結固化,氣孔顯微組織及銅與氧化亞銅共晶顯微組織等特徵(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2頁),由上可知,系爭證物鑑定報告所載熔痕金項分析驗出之化合物為銅與氧化亞銅共晶顯微組織(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272頁),並非單僅有氧化亞銅,且該電線殘跡確實位於B013號廠房所發現(見本院卷一第316頁),綜合以上判斷,系爭調查鑑定書係基於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並排除其他可能因素而得出電氣因素為本件起火原因,其內容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而被告抗辯各節尚難達影響本院心證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⒋末就被告公司廠長黃介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39頁)。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上開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⒌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敘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惟廠房不論重建或修繕,均須使用人工,而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並經原告向泰安公司申請理賠,由泰安公司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辦理系爭火災之損失鑑定公證事宜,就原告承保之建築物及裝修、機器設備部分(即附表一第1、3項),經南山公司派員現場勘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並將實際損失扣除殘值計算淨損額分別為建築物及裝修部分為4,243,572元、機器設備部分為5,250,603,以上共計9,494,175元,扣除原告應負擔自負額10%即949,418元,及應賠付出租人弘鎮公司464,200元,由泰安公司合計賠償8,080,557元(即理賠廠房裝修3,355,015元、機器設備4,7255,42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卷(下稱另案卷)中,南山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上開兩項部分,原告投保金額高於請求金額,且保險公司出具之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已被原告所接受並獲理賠,原告亦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並以此向被告起訴,故上開二部分,原告已無請求權云云。惟查,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係依原告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而為給付,原告則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二者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自無已獲保險公司理賠即不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之理,惟能就已獲理賠之數額予以扣除則屬當然,是仍就需個案認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則被告此部分答辯顯屬無據。另被告抗辯依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其房屋及建築、機械設備部分價值,扣除累積折舊後,已低於保險公司理算之賠償額,是原告關於建築物(含裝修)及機械設備之損失已被填補云云。惟查,資產負債表上所列各項資產金額,僅為會計上將固定資產(有形資產)之成本,按照預期壽命進行分配之方式,並非一旦經過法定耐用年數即毫無使用可能及價值,自無從以會計上分配成本之方法,推估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第1、3項之價值,況本件原告之保險公司既願承保,堪認經評估過後認有該等價值之存在,是如附表一所示第1、3項價額之多寡,仍需逐項判斷,非僅依資產負債表而為認定,被告單以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金額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第1、3項資產之價值乙事,顯屬誤會,並不可採。
  ⒋本院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損失部分:經查,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自堪認原告廠房有如附表一編號1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之損失,且原告係於105年6月15日起向弘鎮公司承租B102廠房,此有廠房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是堪認原告主張105年承租後至111年系爭火災發生時僅經過5年部分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中各項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原告就監工設計相關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350,000元: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四第137頁、第245至246頁),並考量系爭調查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總體燃燒面積約為1,0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而原告主張遭燒毀而需施作之B102廠房面積為250坪,核其主張符合數量及空間合理性,且亦有上開估價單等件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就鐵工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404,649元:原告原廠房內之鐵工工程原告僅使用5年即遭燒毀,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5點載明金屬建造(無披置處理)之耐用年數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3分之2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故主張鐵工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285,324元,另鐵工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197,325元,是鐵工工程損失共計2,482,649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鐵工工程材料費用金額為1,285,324元部分,與其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29頁)及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互核後,應認可採(計算式:鐵工工程材料費1,947,460元×66%=1,285,32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鐵工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惟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29頁)記載之金額1,119,325元不符,且原告並未說明主張之工資較高之原因為何,又無提出相關證據,故自應以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所載之1,119,325元而為計算,是原告就鐵工工程費用得請求之費用為2,404,649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計算式:鐵工工程材料費1,285,324元+鐵工工程工資費用1,119,325元=2,404,649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③原告就木作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2,137,350元:原告主張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6點載明木造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1即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木作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502,550元,另木作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634,800元,是木作工程損失共計2,137,35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木作工程材料費用金額為502,550元部分,與其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0頁)及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互核後,應認可採(計算式:木作工程材料費1,005,100元×50%=502,550元),另就木工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0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木作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137,35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計算式:木作工程材料費502,550元+木作工程工資費用1,634,800元=2,137,350元)。
   ④原告就神明室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349,730元:原告主張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6點載明木造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1即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神明室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38,970元,另神明室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210,760元,是神明室工程損失共計349,73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神明室工程材料費用金額為138,970元部分,參其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於神明室欄位註記屬木作工程(見本院卷四第131頁),堪認神明室工程應屬木作工程,又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原告使用時間,神明室工程材料費用折舊50%,應認可採(計算式:神明室工程材料費277,940元×50%=138,970元),另就神明室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神明室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349,73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計算式:神明室工程材料費138,970元+神明室工程工資費用210,760元=349,730元)。
   ⑤原告就地板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1,014,500元:原告主張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6點載明木造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1即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地板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294,500元,另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720,000元,是地板工程損失共計1,014,50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地板工程材料費用金額為294,500元部分,參其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地板工程所用材料為木質材料(見本院卷四第131頁),堪認地板工程應屬木造材質,又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原告使用時間,地板工程材料費用折舊50%,應認可採(計算式:地板工程材料費589,000元×50%=294,500元),另就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地板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014,5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計算式:地板工程材料費294,500元+地板工程工資費用720,000元=1,014,500元)。
   ⑥原告就PU地板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357,000元:原告主張PU地板耐用年數至少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1即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PU地板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05,000元,另PU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252,000元,是PU地板工程損失共計357,00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PU地板工程材料費用金額為105,000元部分,參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205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使用時間及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PU地板工程材料費用折舊50%,應認可採(計算式:PU地板工程材料費210,000元×50%=105,000元),另就PU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PU地板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357,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計算式:PU地板工程材料費105,000元+PU地板工程工資費用252,000元=357,000元)。
   ⑦原告就輕鋼架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692,900元:原告主張輕鋼架耐用年數至少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1即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輕鋼架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38,000元,另輕鋼架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582,500元,是輕鋼架工程損失共計720,50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輕鋼架工程材料費用金額為13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輕鋼架耐用年限至少為10年之相關證據,就輕鋼架耐用年限為何,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0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卷四第85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輕鋼架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本院認為輕鋼架工程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列記輕鋼架工程材料費用為27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131頁),依此計算,輕鋼架工程材料費用應為110,400元(計算式:輕鋼架工程材料費276,000元×40%=110,400元),另就輕鋼架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輕鋼架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92,9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計算式:輕鋼架工程材料費110,400元+輕鋼架工程工資費用582,500元=692,90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⑧原告就浴室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234,640元:原告主張浴室工程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3分之1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浴室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29,756元,另浴室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56,000元,是浴室工程損失共計285,756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浴室工程材料費用金額為129,756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浴室材料耐用年限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浴室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卷四第85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浴室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浴室工程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列記浴室工程材料費用為196,600元(見本院卷四第132頁),依此計算,浴室工程材料費用應為78,640元(計算式:浴室工程材料費196,600元×40%=78,640元),另就浴室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2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浴室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34,64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計算式:浴室工程材料費78,640元+浴室工程工資費用156,000元=234,64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⑨原告就水電工程三項用電得請求之金額為1,794,750元:原告主張水電工程三項用電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3分之1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344,338元,另水電工程三項用電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980,000元,是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損失共計2,324,338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水電工程三項用電費用金額為1,344,338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耐用年限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卷四第90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列記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費用為2,036,875元(見本院卷四第136頁),依此計算,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費用應為814,750元(計算式: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費2,036,875元×40%=814,750元),另就水電工程三項用電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6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水電工程三項用電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794,75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計算式: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費814,750元+水電工程三項用電工資費用980,000元=1,794,75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⑩原告就風管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67,380元:原告主張風管工程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3分之1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風管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31,977元,另風管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48,000元,是風管工程損失共計79,977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風管工程材料費用金額為31,977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風管材料耐用年限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風管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卷四第91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風管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本院認為風管工程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列記風管工程材料費用為48,450元(見本院卷四第137頁),依此計算,風管工程材料費用應為19,380元(計算式:風管工程材料費48,450元×40%=19,380元),另就風管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7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風管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7,38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計算式:風管工程材料費19,380元+風管工程工資費用48,000元=67,38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⑪原告就消防設備得請求之金額為85,000元:原告主張消防設備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3分之1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消防設備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15,500元,另消防設備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5,000元,是消防設備損失共計130,50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消防設備材料費用金額為115,5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消防設備材料耐用年限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消防設備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卷四第93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消防設備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消防設備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原告所提出鳴動消防有限公司報價單,其上列記消防設備材料費用共為17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及本院卷四第36頁),依此計算,消防設備材料費用應為70,000元(計算式:消防設備材料費175,000元×40%=70,000元),另就消防設備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鳴動消防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3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消防設備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85,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計算式:消防設備材料費70,000元+消防設備工資費用15,000元=85,00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⑫原告就工業排風扇得請求之金額為111,564元:原告主張工業排風扇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3分之1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工業排風扇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96,466元,另工業排風扇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53,100元,是工業排風扇損失共計149,566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工業排風扇材料費用金額為96,466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工業排風扇材料耐用年限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工業排風扇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卷四第93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工業排風扇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本院認為工業排風扇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原告所提出勝風格通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其上列記工業排風扇材料費用共為146,160元(見本院卷三第75頁),依此計算,工業排風扇材料費用應為58,464元(計算式:工業排風扇材料費146,160元×40%=58,464元),另就工業排風扇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勝風格通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5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工業排風扇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11,564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計算式:工業排風扇材料費58,464元+工業排風扇工資費用53,100元=111,564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⑬另原告主張上開各項皆有稅金支出,其中上開①至⑩項稅金共計620,000元、⑪及⑫項分別為9,500元及9,963元,業據提出豪廣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鳴動消防有限公司報價單、勝風格通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3、75頁;卷四第245、246頁),堪可採信,是上開各項稅金損失共計為639,463元(計算式:620,000元+9,500元+9,963元=639,463元)。
   ⑭依上各項總計,應為11,238,92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因廠房內部裝修部分原告已獲泰安公司理賠3,355,01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應扣除之,則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損失部分,應為7,883,911元(計算式:11,238,926-3,355,015元=7,883,911元),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⒌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損失990,675元部分:經查,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考量火災之發生勢必導致廠房內物品毀損而生廢棄物及因火災之發生建築物受損而需拆除清運等情,且有前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自堪認原告有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之損失。而就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部分,原告業據提出艾凡森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報價單亦載明人工拆除整理、施工垃圾及環境整理、運雜費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7、78頁),堪認原告確有該筆支出。至於被告所辯於另案訴訟中,另案原告此部分僅請求30餘萬元,故認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查,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之價格多寡自應受現場垃圾量、拆除面積、受損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影響,非僅因另案金額為何即可認本案金額亦應為何,況且被告僅空泛辯稱金額過高,並未具體說明何項過高,亦或提出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答辯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損失990,675元部分,尚屬合理,應為准許。
  ⒍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機械設備費用損失部分:經查,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且原告亦提出各項機械設備之修繕證明,且亦有南山公司系爭報告理算總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廠房受有機械設備之損失,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中機械設備各項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整理如附表三所示,並分述如下:
   ①原告就氫焊機及點焊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4,000元:原告主張氫焊機及點焊機部分因維修後仍可使用,故無更換材料支出,僅有委請華興機械商行(下稱華興商行)、億權科技有公司(下稱億權公司)維修及拆裝,業據提出華興商行統一發票、億權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4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維修拆裝均須使用人工,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氫焊機及點焊機維修拆裝費44,000元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計算式:維修費40,000元+拆裝費4,000元=44,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②原告就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12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堆高機蓄電池受損,故委請伸峰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修繕,堆高機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625元,另安裝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8,500元,是堆高機損失共計10,125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係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可採,另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伸峰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43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125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計算式:堆高機材料費1,625元+堆高機安裝工資費用8,500元=10,125元)。
   ③原告就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1,51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受損,故委請天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田公司)修繕,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33,234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00,000元,是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損失共計233,234元。惟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台日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台日公司)所開立,應認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係原告委由台日發機械有限公司修繕,且觀統一發票所示,材料費用為309,000元,工資費用為120,000元,此有台日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5頁),故應以此為計算。再參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係以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可採,是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材料費應為51,510元(計算式:材料費309,000元×16.67%=51,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工資費用120,0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台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45頁)記載之金額相符,堪認可採,是原告就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1,51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計算式: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材料費51,510元+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工資費用120,000元=171,51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④原告就8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750元:原告主張
    因系爭火災致8噸沖床受損,故委請華興商行修繕,8噸沖床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750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5,000元,是8噸沖床損失共計15,750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係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可採,另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華興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87頁、卷四第147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8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75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計算式:8噸沖床材料費750元+8噸沖床工資費用15,000元=15,750元)。
   ⑤原告就80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5,302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80噸沖床受損,故委請華興商行修繕,80噸沖床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0,802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44,500元,是80噸沖床損失共計55,302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係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可採,另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華興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87頁、卷四第149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80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5,302元(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計算式:80噸沖床材料費10,802元+80噸沖床工資費用44,500元=55,302元)。
   ⑥原告就渦卷空壓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0,841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渦卷空壓機受損,故委請盛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壢公司)修繕,渦卷空壓機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24,925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41,000元,是渦卷空壓機損失共計165,925元。惟查,原告該項材料費用是以折舊比例52.27%計算,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渦卷空壓機之相關證明,使本院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所主張之折舊比例52.27%計算,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中認定其他機械設備折舊比例為16.67%計算,又參原告提出盛壢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52頁),料費用部分合計為239,000元,依此計算,渦卷空壓機材料費用折舊後應為39,841元(計算式:材料費239,000元×16.67%=39,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工資費用41,0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盛壢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52頁)記載之金額相符,堪認可採,是原告就渦卷空壓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0,841元(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計算式:渦卷空壓機材料費39,841元+渦卷空壓機工資費用41,000元=80,841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⑦原告就雷射排熱風管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9,481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雷射排熱風管燒毀,故委請勝創風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創公司)評估重新裝設費用,並委請晟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偉公司)重新裝設,雷射排熱風管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61,084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53,500元,是雷射排熱風管損失共計214,584元。惟查,原告該項材料費用是以折舊比例52.27%計算,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雷射排熱風管之相關證明,使本院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所主張之折舊比例52.27%計算,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中認定折舊比例為16.67%計算(見本院卷四第110頁),又參原告提出勝創公司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99頁、卷四第154頁),料費用部分合計為116,863元,依此計算,雷射排熱風管材料費用折舊後應為19,481元(計算式:材料費116,863元×16.67%=19,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原告主張工資費用為153,500元部分,查原告既主張係委由晟偉公司裝設,自應以給付晟偉公司之裝設工資而為計算,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晟偉公司統一發票,裝設工資計價為100,000元(見本院卷四第154頁),是雷射排熱風管裝設工資應以100,000元計算為適當,再依前開說明,工資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就雷射排熱風管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9,481元(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計算式:雷射排熱風管材料費19,481元+雷射排熱風管裝設工資費用100,000元=119,481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⑧原告就2.5噸柴油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244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2.5噸柴油堆高機受損,故委請觀新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觀新公司)修繕,2.5噸柴油堆高機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4,644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6,600元,是2.5噸柴油堆高機損失共計11,244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係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1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可採,另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關新公司開立之維修保養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101、102頁、卷四第156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2.5噸柴油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244元(詳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計算式:2.5噸柴油堆高機材料費4,644元+2.5噸柴油堆高機工資費用6,600元=11,244元)。
   ⑨原告就沖孔雷射複合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043,529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沖孔雷射複合機受損,故委請天田公司、台日公司修繕,又因沖孔雷射複合機除機體本身維修費及材料費共計5,068,906元之損失外,尚有AP100程式軟體313,620元、冰水機及集塵器760,000元、發振器1,010,990元等零部件或軟體程式之損失,及因維修地點為天田公司台南事務所而生之運費支出560,000元,以上共計7,713,516元。惟查,原告係以天田公司就沖孔雷射複合機全部受損部分予以估價,並以此計算本項損失,然原告並未依天田公司之報價單上各項目予以維修,而係僅就部分項目維修,且另有部分係委託台日公司修繕,是於計算沖孔雷射複合機損失時,自難僅憑天田公司報價單而予以計算,尚需考量原告就本項確有支出之項目為何,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天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台日公司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64頁)計算,原告就維修沖孔雷射複合機之各項支出總計為2,183,849元(計算式:材料費用1,467,253元+維修費用716,596元=2,183,849元)。再依南山公司係以折舊比例52.2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3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可採,是原告就沖孔雷射複合機材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66,933元(計算式:材料費用1,467,253元×52.27%=766,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維修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天田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60、第162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另原告主張因維修地點為天田公司台南事務所,而需支出運費560,000元,業據提出順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64頁),勘信為真實,是運費56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依上,就沖孔雷射複合機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43,529元。(詳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計算式:材料費用766,933元+維修費用716,596元+運費560,000元=2,043,529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⑩原告就8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93,5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80噸折床受損,故委請天田公司修繕,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27,472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00,000元,是80噸折床損失共計227,472元。惟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台日公司所開立,應認80噸折床係原告委由台日公司修繕,且觀統一發票所示,材料費用為290,000元,工資費用為150,000元,此有台日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5頁),故應以此為計算。就折舊比例部分,原告係以30%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80噸折床之相關證明,使本院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所主張之折舊比例30%計算,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係以折舊比例15%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有理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3頁),且依前開說明,較為合理可採,是80噸折床材料費應為43,500元(計算式:材料費290,000元×15%=43,500元)。另就工資費用150,0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台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65頁)記載之金額相符,堪認可採,是原告就8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93,5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計算式:80噸折床材料費43,500元+80噸折床工資費用150,000元=193,50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⑪原告就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5,5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50噸折床受損,故委請天田公司修繕,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68,600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00,000元,是50噸折床損失共計268,600元。惟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台日公司所開立,應認50噸折床係原告委由台日公司修繕,且觀統一發票所示,材料費用為370,000元,工資費用為100,000元,此有台日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7頁),故應以此為計算。就折舊比例部分,原告係以30%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50噸折床之相關證明,使本院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所主張之折舊比例30%計算,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係以折舊比例15%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有理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3頁),且依前開說明,較為合理可採,是50噸折床材料費應為55,500元(計算式:材料費370,000元×15%=55,500元)。另就工資費用100,0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台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67頁)記載之金額相符,堪認可採,是原告就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5,5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計算式:50噸折床材料費55,500元+50噸折床工資費用100,000元=155,50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⑫原告就鉚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3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鉚釘機受損,故委請正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維修,此部分僅有維修費用支出130,000元,並提出正昌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至第145頁、卷四第169頁至第170頁),勘信為真實,並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鉚釘機維修費用13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⑬原告就髮線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8,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髮線機受損,故委請合群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合群公司)維修,此部分有維修費用支出70,000元及運費支出8,000元,並提出合群公司報價單、付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卷四第171頁),勘信為真實,並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髮線機維修費及運費共計78,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⑭原告就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4,1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受損,故委請浮洲機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浮洲公司)維修,此部分僅有維修費用支出54,100元,並提出浮洲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至第151頁、卷四第173頁),勘信為真實,並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維修費用54,1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⑮原告就監控設備得請求之金額為47,706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監控設備燒毀,並以107年委請虹光安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安裝監視設備之銷售報價明細表之價格,計算該項損失,主張材料部份折舊後金額為29,709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42,520元,是監控設備損失共計72,229元。原告係以折舊比例30%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惟查,南山公司並未就該部分認定折舊比例,然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32003記載拷貝錄影帶錄影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係於107年購買,此有虹光公司銷售報價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76頁),是至111年系爭火災發生已經過4年,其耐用年數應僅剩5分之1,折舊比例應以20%計算,故就監控設備材料損失部分,應以19,806元計算(計算式:107年虹光公司監控設備材料銷售報價明細表價格99,030元×折舊比例20%=19,806元)。另就工資費用部分,查原告係於新廠房重新安裝監控設備,且亦提出虹光公司111年3月2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76頁),自應以該時施工費用計算工資損失,又統一發票記載施工費用為27,900元,故工資部分應以27,900元而為計算,是原告就監控設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7,706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計算式:監控設備料費19,806元+監控設備工資費用27,900元=47,706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⑯原告就輕型移動倉儲櫃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4,32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輕型移動倉儲櫃燒毀,損失金額以台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倉公司)之估價單243,200元乘以折舊比例30%,即72,960元而為計算。查原告並未提出何時購買輕型移動倉儲櫃之證明,然就原告並提出遭燒毀之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77頁),堪信輕型移動倉儲櫃卻因系爭火災燒毀,是應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損失,惟就折舊比例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何時購買,且亦無南山公司認定折舊比例之情形下,僅能以耐用年數已滿即折舊比例10%而為認定,從而,原告就輕型移動倉儲櫃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4,32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計算式:輕型移動倉儲櫃費用243,200元×折舊比例10%=24,32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⑰原告就270ACO2焊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270ACO2焊機受損,故委請億權公司維修,此部分僅有維修費用支出10,000元,並提出億權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卷四第179頁),勘信為真實,並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270ACO2焊機維修費用1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
  ⑱原告就研磨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9,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研磨機受損,故委請華興公司維修,此部分僅有維修費用支出35,000元及拆裝工資4,000元,共計39,000元,並提出華興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卷四第181頁),堪信為真實,並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研磨機工資費用39,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⑲原告就電話總機得請求之金額為14,36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電話總機燒毀,並以107年委請虹光公司安裝電話總機之銷售報價明細表之價格,計算該項損失,主折舊後金額為15,468元。原告係以107年安裝時之總價格乘以折舊比例30%計算該項損失,惟查,南山公司並未就該部分認定折舊比例,然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32003記載其他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係於107年購買,此有虹光公司銷售報價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4頁),是至111年系爭火災發生已經過4年,其耐用年數應僅剩5分之1,折舊比例應以20%計算,故就電話總機材料損失部分,應以7,560元計算(計算式:107年虹光公司電話總機材料銷售報價明細表價格37,800元×折舊比例20%=7,560元)。另就工資費用部分,查原告係於新廠房重新安裝電話總機,且亦提出虹光公司111年3月2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83頁),自應以該時施工費用計算工資損失,又統一發票記載施工費用為6,800元,故工資部分應以6,800元而為計算,是原告就電話總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4,36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計算式:電話總機材料費7,560元+電話總機工資費用6,800元=14,36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⑳另原告主張上開各項皆有稅金支出,並以其所主張之總金額乘以5%計算,即716,448元。惟查,原告上開各項機械設備之維修單據皆有註記各項稅金為何,不能逕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乘以5%計算,稅金部分,應以原告提出之發票等件即有實際支出之金額而為計算,是就機械設備稅金部分,整理如附表三稅金欄位所示,其總額為265,797元。
  ㉑依上各項總計,機械設備部分損失應為3,564,065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又因機械設備部分原告已獲泰安公司理賠4,725,54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應扣除之,則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機械設備費用損失部分皆以受償,自已無損害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⒎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成品及原物料損失部分:經查,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且原告亦就遭系爭火災燒毀之產品部分提出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256號之體驗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原物料部分提出國稅局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下稱系爭災害申請書)、系爭火災發生後他人竊取部分提出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中成品及原物料損失各項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整理如附表四所示,並分述如下:
  ①系爭公證書產品損失部分:原告雖以系爭公證書主張受有6,787,315元之成品損失,惟查,觀諸系爭公證書公證人公證方式,皆係由原告代理人蔡卓勳(下稱蔡卓勳)指引公證人位於廠房內堆放之數堆產品,並由蔡卓勳向公證人陳述該堆產品受災數量為何,再由公證人現場體驗公證並做成公證書,此有系爭公證書全卷在卷可查,是就公證人體驗公證部分,公證人僅有於現場看見受災產品之狀態,就受災前產品數量為何、採購單價為何,皆係由蔡卓勳向公證人陳述,實無從認為經公證人體驗原告之陳述後,即可作為訴訟上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證據。再者,即便原告確有產品受災後之損失,亦應以該項產品受災前之價值,扣除受災後之殘值及折舊比例等因素而為計算,並不能直接以他人購買該產品之採購單價而為計算,但原告卻皆以系爭公證書上採購單價之數額計算各項產品之損失,而未提出產品受災前之價值等相關證據,使本院無從審酌原告此部分損害為何。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至多僅能證明有部分產品因系爭火災燒毀,依前開說明,就損失金額為何,原告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負舉證責任,然系爭公證書並不足為此部分之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因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②系爭災害申請書原物料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廠房內放置之原物料燒毀,而受有損害,業據提出系爭災害申請書等件為證,惟查,系爭災害申請書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於111年2月11日派員勘查,因現場火災焚毀之原物料、商品無法辨認明確數量,故依原告提出之損失明細表認定,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1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0123731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99頁),且被告於反訴中亦係執國稅局所認列災害申請書而為主張原物料損失,堪認被告亦肯認國稅局所認列災害申請書得作為原物料損失之依據,故原告放置於B102廠房之原物料確實因系爭火災燒毀而受有2,350,694元之損害堪可認定。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災害申請書與系爭公證書存有部分項目重複計算之問題,惟本院已剔除原告就系爭公證書成品部分之請求,自已無重複列記之問題,併予敘明。
  ③系爭刑事判決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該部分遭竊無法藉由公證人體驗公證,遭竊部分有經刑事判決認列,其中紅銅鎳板金屬成品部分,原告主張係遭燒毀之部分,該部分刑事判決認列總金額為957,975元,原告亦主張此部分損失以此計算。惟查,該部分損失係因竊盜而起,與火災不可一概而論。況且,即便原告卻有該項損失,亦應以紅銅鎳板金屬成品受災前之價值,扣除受災後之殘值及折舊比例等因素而為計算,並非逕以系爭公證書所載採購單價、數量計算,何論系爭公證書之採購單價、數量難認可採,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④依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4成品及原物料損失部分所受損害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法院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僅屬裁量是否「降低證明度」,即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非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必須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之存在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某部分利己事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本院即無從為全部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應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是就本院認定此部分之損害額,如附表四之金額所示。
 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辦公設備損失部分之財產,因系爭火災受損為1,171,815元,係以B102廠房內辦公設備因受燒毀損所生原有價值之損害,並非以修復費用(或重新購買費用)作為請求依據,而原告另主張折舊比例應以30%計算。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有電腦主機、螢幕、NAS存取設備、分享器、 電腦作業軟體、辦公桌椅、沙發、吸塵器、冰箱、冷凍櫃 、飲水機、文件鐵櫃、烤箱、印表機、熱水器、洗衣機 、影印機、事務機、生產線運輸機台、衣櫃、冷氣、投影機、除濕機、電視、氣炸鍋、電子鍋、烘碗機、床墊、中 華電信機件賠償金等辦公設備損失,共計3,348,044元乙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購買上開財物之單據供參,本院無從判斷上開辦公設備之價格是否如原告主張。再者,依原告所提出火災前廠房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09頁至第369頁、第465頁至第483頁),亦無從對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所有辦公設備,本院亦無從判斷上開辦公設備各項是否如原告主張皆存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辦公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確實存在、購買時間、受損程度及價值為何,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各項,要無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為真正,是原告以B102廠房內辦公設備因系爭火災發生前原有之價值計算該項損害乙節,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舉證不足,為無理由。
  ②又原告上開計算方式雖因舉證不足而無從認定,惟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考量火災之發生勢必導致廠房內物品毀損等情,且有前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部分辦公設備收燒照片(見本院卷四第487頁至第531頁)附卷可佐,自堪認原告受有辦公設備損失。而就損失數額部分,本院認應依原告所提出新購置之各項辦公產品,加計稅金,並部分設備以折舊比例30%,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之,是就辦公產品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9,988元。(詳如附表五)。
 ⒐原告主張廠房內生產線因系爭火災燒毀後,已接商品訂單無法生產製造,原告僅能委由同業代工生産,因而需額外 支付代工費用,而有如附表一編號6營業損失云云,但為被告否認難卷,並以上情抗辯。經查:原告所稱營業損失係指委託同業代工之費用,惟即便火災未發生,原告生產商品本就存有生產成本,非謂生產線因系爭火災燒毀後即需額外支付代工費用即稱所謂營業損失,並得執此向被告請求。又參照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營業所得額之損失」,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損失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營業損失應以企業「稅後淨利」計算。原告前揭主張之額外代工費,僅為原告生產成本之一部,且本就屬原告生產產品之必要支出,與前開所謂營業損失顯然不同。又若原告欲主張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支出,自應以火災前生產成本相較火災後代工支出等生產成本之差額而為主張,非逕以委請他人代工而生之代工費用而為主張,且原告亦未提出火災前生產成本為何之相關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是以,原告以委請他人代工所生之支出,主張為其營業損失,與我國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及所得稅法之規定有所出入,亦未能確確反映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實無足採。
 ⒑綜上,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95,268元(詳如附表六所示;計算式: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費7,883,911元+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990,675元+成品及原物料損失2,350,694元+辦公設備損失769,988元=11,995,268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逾17,220,975元本息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為侵權行為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擴張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7,220,975元,並表示其受有之損害為42,606,340元,僅先就其中17,220,975元之損害為一部請求,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査證據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後於112年8月10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擴張請求聲明為27,679,713元,有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再於112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中,擴張請求聲明為30,885,136元,有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0頁),末於本院113年3月25日審理期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縮減並確認最終聲明為30,696,521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三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5頁、第19頁),是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即已載有其所主張之各項損失,並就總額部分載明僅為一部請求,而系爭火災係於111年1月16日發生,原告起訴日期為111年6月28日,縱使後續原告訴之聲明有多次變更,其請求各項目並無變動,僅是就損害額變更,且本院審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1,995,268元,亦非被告抗辯已罹時效之範圍,故依前開說明,應無被告所稱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1年7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95,268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院判斷: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本訴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亦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顯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相互牽連,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亦未故意延滯訴訟;又本訴被告主張蔡志勇係原告得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卻未維護廠房安全,致系爭火災發生且延燒致被告B013號之廠房,自應與原告得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被告據此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志勇併予提起反訴請求連帶賠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另陳稱:
 ㈠反訴原告就系爭火災另有委託盧守謙鑑定,並出具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依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系爭火災起火處應為B012號廠房即反訴被告公司夾層後方靠南側處,又輝洋公司監視器晝面判斷,顯示火勢發展有較長之起火初期,而可能是遺留火種如菸蒂等形成悶燒火災行為,再依系爭調查鑑定書中之談話筆錄,反訴被告公司員工稱抽菸之習慣,且反訴被告蔡志勇亦於筆錄中稱公司夾層後方靠南側處有堆放紙箱等情,依此綜合判斷,無法排除不慎遺留火種之起火可能,是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由B012號廠房夾層後方靠南側處因遺留火種而導致,且系爭火災延燒至反訴原告之B013號廠房,致反訴原告廠房、機台設備、原物料及成品等均受有損害,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反訴被告蔡志勇係反訴被告得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卻未維護廠房安全,致系爭火災發生且延燒致反訴原告之B013號廠房,則自應與反訴被告得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亦據此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㈡反訴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失8,008,715元、原物料損失16,447,021元,共計24,455,736元,反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
 ㈢反訴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4,455,73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除與本訴主張相同外,另陳稱:
 ㈠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系爭火災係發生在兩造相 鄰之廠房,反訴原告如認為伊並非起火原因而係反訴被告,應在火災發生後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當即可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反訴原告另取得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之時間並不影響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因此,自本件111年l月16日火災發生時起至被告113年8月14日提起反訴,顯然已逾二年 ,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又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因來源不明及參數設定不透明、專業性及客觀性不足、反駁證詞之依據不足及未能有效反駁其他關鍵證據等事由,且除係反訴原告於訴外自行委託第三人鑑定外,亦未提及是受何人委託作出該等鑑定報告,況且,未經兩造陳述意見,其獨立性及公開性顯然不足,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並不可採。反觀系爭調查鑑定書,具多重證據支持、專業觀察和記錄及火災動力學分析之合理性,且屬與兩造無關係之公正第三方之鑑定單位,並經兩造陳述意見,亦經多次再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已屬明確,亦較為可採。故反訴原告執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作為其提起反訴之依據,顯無可採。
 ㈢再者,反訴原告係以其所提出之災害申請書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計算其受損金額,惟前開證據均為單方面製作,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火災發生當時現場有該等固定資產、 設備、原物料或商品,反訴原告更無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該等損失,實無從以此而為主張。則反訴原告既未實質舉證證明, 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㈣反訴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火災之責任歸屬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前開本訴部分第四、㈠㈡點),是本院既認反訴原告所提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並不可採,應以系爭調查鑑定書而為認定,而反訴原告仍執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而為主張,實無從證明反訴被告得元公司及蔡志勇有何過失責任,自不須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反訴原告之請求,洵非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關於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16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即已知悉其與反訴被告相鄰之廠房發生火災並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如認為伊並非起火原因而係反訴被告,應在系爭火災發生後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反訴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1月16日起算2年即至113年1月15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8月14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四第417頁),已罹時效等情,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就就系爭火災事件對於反訴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就此部分並無再行論斷之必要,縱認反訴原告有此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之請求,亦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4,455,7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盧守謙等情,經本院審酌應以系爭調查鑑定書而為認定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調查及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損害金額
備註
1
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
8,666,313元

2
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
990,675元

3
機械設備費用
5,422,415元 

4
成品及原物料損失
10,095,984元

5
辦公設備損失 
1,171,815元

6
營業損失
4,349,320元

合計
30,696,522元
原告僅請求:30,696,521元
 
附表二:本院認為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編號
項目
細項
折舊比例
損失金額
總金額
1
監工及設計費用
設計費
750,000元
1,350,000元
監工管理費
600,000元
2
鐵工工程
材料費
66%
1,285,324元
2,404,649元
工資
1,119,325元
3
木作工程
材料費
50%
502,550元
2,137,350元
工資
1,634,800元
4
神明室工程
材料費
50%
138,970元
349,730元
工資
210,760元
5
地板工程
材料費
50%
294,500元
1,014,500元
工資
720,000元
6
PU地板工程
材料費
50%
105,000元
357,000元
工資
252,000元
7
輕鋼架工程
材料費
40%
110,400元
692,900元
工資
582,500元
8
浴室工程
材料費
40%
78,640元
234,640元
工資
156,000元
9
水電工程三相用電
材料費
40%
814,750元
1,794,750元
工資
980,000元
10
風管工程
材料費
40%
19,380元
67,380元
工資
48,000元
11
消防設備
材料費
40%
70,000元
85,000元
工資
15,000元
12
工業排風扇
材料費
40%
58,464元
111,564元
工資
53,100元
13
稅金
                   639,463元
以上共計
11,238,926元
以上已獲保險理賠金
3,355,015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7,883,911元
 
附表三:本院認為機械設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編號
資產
項目
細項
折舊比例
細項金額
稅金
總金額
1
列帳資產
(機械設備類)
氫焊機及點焊機
維修費
40,000元
1,775元
45,775元
拆裝費
4,000元
2
堆高機
材料費
16.67%
1,625元
913元
11,038元
工資
8,500元
3
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
材料費
16.67%
51,510元
21,450元
192,960元
工資
120,000元
4
8噸沖床
材料費
16.67%
750元
3,220元
18,970元
工資
15,000元
5
80噸沖床
材料費
16.67%
10,802元
3,220元
58,522元

工資
44,500元
6
渦卷空壓機
材料費
16.67%
39,841元
14,000元
94,841元
工資
41,000元
7
雷射排熱風管
材料費
16.67%
19,481元
5,000元
124,481元
工資
100,000元
8
列帳資產
(運輸設備類)
2.5噸柴油堆高機
材料費
16.67%
4,644元
1,724元
12,968元
工資
6,600元
9
列帳資產
(租賃資產類)
沖孔雷射複合機
材料費
52.27%
766,933元
137,193元
2,180,722元
工資
716,596元
運費
560,000元
10
費用資產
80噸折床
材料費
15%
43,500元
21,500元
215,000元
工資
150,000元
11
50噸折床
材料費
15%
55,500元
23,500元
179,000元
工資
100,000元
12
鉚釘機
工資
130,000元
6,500元
136,500元
13
髮線機
工資
70,000元
3,900元
81,900元
運費
8,000元
14
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

工資










54,100元       
     
2,705元
56,805元
15
監控設備
材料費
20%
19,806元
2,457元
50,163元
工資
27,900元
16
輕型移動倉儲櫃
材料費
10%
24,320元      
12,160元
36,480元
17
270ACO2焊機
工資
10,000元       
500元
10,500元
18
研磨機
工資
39,000元
1,775元
40,775元
19
電話總機
材料費
20%
7,560元
2,305元
16,665元
工資
6,800元
以上共計
3,298,268元
265,797元 
3,564,065元
附表四:本院認為成品及原物料損失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註明
1
成品
0元
系爭公證書部分
2
原物料
2,350,694元
系爭災害申請書部分
3
成品及原物料
0元
系爭刑事判決部分
 
附表五:本院認為辦公室設備損失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折舊比例
金額
稅金
總金額
證據
1
電腦設備維修
109,200元
5,460元
114,660元
本院卷四第125頁
2
電腦設備
30%
29,700元
4,950元
34,650元
本院卷四第125頁
3
筆記型電腦
30%
9,399元
1,567元
10,966元
本院卷四第125頁
4
辦公家具
30%
20,000元
3,333元
23,333元
本院卷四第126頁
5
繪圖軟體(ZWCAD)
85,714元
4,286元
90,000元
本院卷四第126頁
6
鈑金系統(ERP)
428,571元
21,429元
450,000元
本院卷四第127頁
7
冷氣
30%
39,753元
6,626元
46,379
本院卷四第127頁
以上共計
769,988元
              
附表六: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編號
項目
損害金額
1
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
7,883,911元
2
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
990,675元
3
機械設備費用
0元 
4
成品及原物料損失
2,350,694元
5
辦公設備損失 
769,988元
6
營業損失(即代工費)
0元
合計
11,995,2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