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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瀨光電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2,72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696,521元,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95,268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01,253元,則核其上訴利益為18,701,25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2,7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