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原 告 大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遠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許正忠
許如瓊
許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兩造簽立「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負有提供基地之義務,然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各賠償新臺幣275萬12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觀諸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甲、乙雙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本合約書之內容,未盡事宜依中華民國所頒訂之民法相關法令協調之,因本合約訴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