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偉(Erdal Elver)
訴訟代理人 高逢誠
周炳全
被 告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旻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旻紘為被告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郭建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建良,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0年8月4日變更為呂旻紘,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呂旻紘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