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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蔡銀花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利 
被      告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案),由原告提供其所有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溪頭小段238-3、238-4、238-5、238-6、238-7、238-8、238-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建物參與系爭合建案,兩造與訴外人板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嗣被告於105年間向板信商銀申貸土建融資款,並以系爭合建案之建物及座落之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原告於111年3月接獲板信商銀對原告分得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7樓、1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不動產經板信商銀核算為1,200萬元,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原告遂於111年4月7日代被告清償上述1,200萬元之貸款,被告自應給付由原告代償之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依民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因被告未能依約還款,致系爭不動產遭板信商銀聲請拍賣,其乃本於抵押人之身分代償系爭債務等節,既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本院111年3月17日新北院賢非淨111年度司拍字第63號強制執行通知暨所附之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物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板信商銀出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聲明書、原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9號卷第13至13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於為債務人即被告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板信商銀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其依該承受自板信商銀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系爭債務之金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板信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