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許中南
蔡坤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茂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唐緯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百五十一號清償借款等事件,為相對人茂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相對人茂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晶公司)邀同原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經第一銀行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未果,並以兩造為被告提起訴訟,而原告已與第一銀行就此訴訟和解,並約定由原告2人還款本金15,000,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原告已於111年8月31日代償完畢,是原告就各自清償部分,第一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即移轉予原告,故原告各得依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又茂晶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請辭而從缺,茂晶公司股東會亦未選任其他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人,是本件確有為茂晶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茂晶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22頁),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茂晶公司間之前開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茂晶公司行使代理權甚明,聲請人聲請為茂晶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詢轄區內願任茂晶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經徵詢意見後,林唐緯律師願任本件茂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爰選任林唐緯律師在本件訴訟擔任茂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茂晶公司之權益,並利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