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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金沙山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昌東
被      告  吳家豪(原名吳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金沙山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沙山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9月22日邀同被告楊昌東及吳家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400萬及600萬元,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起迄日」欄所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詎料被告金沙山公司僅清償部份本金及利息,即未能履約,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金沙山公司尚積欠本金12,500,001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01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109年6月30日及109年9月22日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5頁、第27至3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其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則被告金沙山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金沙山公司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次查,被告楊昌東及吳家豪復有簽立109年6月30日及109年9月22日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同意為被告金沙山公司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金沙山公司就上列前揭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起迄日
利息起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利率
1
500萬元
自109年7月1日
至111年7月1日
自111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
5.43%
自111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400萬元
自109年9月23日
至114年9月23日
自111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
3.31%
自111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
3
600萬元
自109年9月23日
至114年9月23日
自111年5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5.43%
自111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