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張政哲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告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姚
被 告 宋大智
陳張燕秀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陳玲
黃淑華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三叔公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6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宋大智應給付原告9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張燕秀應給付原告934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玲應給付原告776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淑華應給付原告959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因先後分別匯入備位被告宋大智、陳張燕秀、陳玲、黃淑華(下稱被告宋大智等4人)設於華南銀行帳戶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5,767,800元為請求,主張如被告宋大智等4人帳戶內合計35,767,800元,如係因被告宋大智等4人帳戶提供予被告三叔公使用,而向被告三叔公公司請求如數返還,如被告均否認被告宋大智等4人之上開帳戶係提供被告三叔公使用,則向被告宋大智等人請求如數返還,則本於訴訟經濟、禁止裁判矛盾之法理,本件原告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張燕秀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81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由訴外人陳美桃為監護人,有是項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故由陳美桃任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先位被告三叔公公司為備位被告宋大智等4人家族企業,訴外人陳昌麟為三叔公公司外貿部經理,負責代表三叔公公司向大陸地區廠商收取貨款,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需求,均透過外貿部經理陳昌麟代表三叔公公司處理對匯兌業務。原告投資大陸餐飲事業,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需求,遂透過陳昌麟與三叔公公司成立匯兌契約。伊原本以為與先位被告三叔公公司有匯兌契約存在,而依照三叔公公司陳昌麟指示將新臺幣計35,767,800元(下稱系爭款項)分次匯入備位被告宋大智等4人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現因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402號判決認原告與被告三叔公公司間無匯兌契約存在,原告匯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備位被告宋大智等4人取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若先位被告三叔公公司及備位被告4人承認系爭帳戶均為提供予三叔公公司使用,即求為命先位被告給付原告35,767,800元本息之判決,若否認備位被告宋大智等4人否認系爭帳戶供三叔公公司使用,則請求命備位被告宋大智等4人給付原告35,767,80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三叔公公司應給付原告35,76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宋大智應給付原告9,06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日清償日之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張燕秀應給付原告9,06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日清償日之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玲應給付原告9,06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日清償日之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淑華應給付原告9,06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日清償日之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先位被告三叔公公司則以:
被告三叔公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無換匯契約存在,原告係依與其他人間換匯契約約定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宋大智等4人之系爭帳戶,原告於刑事案件自承有收到等值之人民幣
。原告換匯之事與被告三叔公公司無關,依取得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宋大智等4人則以:原告固有將新臺幣暨35,767,800元分次陸續匯至被告宋大智等4人之帳戶,但原告匯入的原因,是應對原告與他人進行換匯。原告依照其與換匯之人之指示而將新臺幣35,767,800元分次陸續匯至被告宋大智等4人之帳戶。原告同時有收到當知之是人民幣,此事實在原告之前提出告訴違反銀行法之案件中,也都承認有收到款項。因此原告係基於他人之換匯契約而將新臺幣35,767,800元分次陸續匯至被告宋大智等4人之帳戶,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三叔公公司因為在大陸經營生意,大陸廠商須支付新臺幣貨款給三叔公公司,渠等不一定是以自己名義付款,有時也可能利用地下匯兌,透過第三人名義賄賂新臺幣是被告宋大智等四人之帳戶以支付貨款。三叔公公司在被告宋大智等四人帳戶內之匯款,係大陸廠商清償之貨款,與原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7月3 至103年3月12日匯款至宋大智、陳玲、黃淑華、陳張燕秀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共計新台幣00000000元。
㈡宋大智、陳玲、黃淑華、陳張燕秀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於102 年7 月3 日至103 年3 月12日係供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新台幣00000000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宋大智、陳玲、黃淑華、陳張燕秀各依序返還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新台幣00000000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次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就原告於102年7月3 103年3月12日匯款至宋大智、陳玲、黃淑華、陳張燕秀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共計新台幣35,767,800元。被告宋大智、陳玲、黃淑華、陳張燕秀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於102年7月3日至103年3月12日係供被告三叔公公司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宋大智等4人之相關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93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請被告三叔公公司語訴外人陳昌麟聯貸給負1,800萬元之本息,依起訴狀及上訴狀及該案判決記載之事實係指陳昌麟於103年2月間基於詐欺之故意,依陳昌麟之要求於103年5月6日匯款400萬元、500萬元至陳昌麟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個人帳戶,另於103年6月6日交付現金8,134,500元語陳昌麟,及匯款865,500元至三叔公公司大陸地區代理商成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以換取人民幣400萬元,惟陳昌麟為依約將人民幣匯入伊指定之帳戶,不法侵害伊之情事,被告三叔公為陳昌麟之僱用人,應與陳昌麟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向前段規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三叔公語陳昌麟聯貸給負前開本息。是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始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本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於102年7月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匯入被告宋大智等4人之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59條規定之請求權,核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不受該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生遮斷效、排除效及失權效,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三叔公公司有銷貨至大陸地區,陳昌麟為被告三叔公公司外貿部經理,被告三叔公公司透過陳昌麟將人民幣換為新台幣,原告投資大陸餐飲事業,有將新台幣兌換為人民幣需求,遂透過陳昌麟與被告三叔公成立換匯契約,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402號是件審理中,於109年9月4日催告三叔公公司於14日履行給付等值人民幣義務,被告三叔公公司屆期仍未履行,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三叔公公司應付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為被告三叔公公司及被告宋大智等4人否認,原告就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記載:訴外人陳昌麟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037號詐欺案件中所稱:「(張政哲於103年5月6日交付之400萬元、500萬元,103年6月2日交付之120萬元,106年6月6日交付之813萬4500元、86萬5500元,為何你未交付人民幣給其?)原本5月6日張政哲給我的錢應該在6月10日,大陸方面會匯款給張政哲,是6月6日張政哲又跟我談新的款項,這次本來說要給我3千萬,最後只有給我800多萬,所以我在6月8日就把800萬給大陸的業者,他們也在6月10日把10%的利潤匯給我原本接受新臺幣的帳戶,6月12日上午6點新聞報說我捲款潛逃,我去到大陸,所有的業者都不承認認識我,澳門的賭場還找人打了我一頓,所以我就沒有拿到先前交付的款項,這還有包括三叔公公司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見陳昌麟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自承係與地下匯兌業者進行換匯,與原告聯繫並進行換匯之情事,係從中幫忙聯繫,換匯之事與被告三叔公公司無關。
⒉復查:原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亦自承自102年起即陸續將新臺幣匯入陳昌麟指定之帳戶,再由陳昌麟將人民幣匯入原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之方式進行換匯等語,再參酌上開案件卷附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037號起訴書及104年度偵字第62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原告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4月止,陸續與陳昌麟換匯之金額高達1億元以上,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換匯交易原告均有取得約定金額之人民幣(見本院卷第30頁),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間匯入被告宋大智等4人之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因被告三叔公公司未交付等額之人民幣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實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所陳不一致,即有存疑,依上述陳昌麟及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陳內容,足見大陸方面均會給予原告等值之人民幣,此外,原告復未證明其係基於與被告三叔公公司間匯兌契約而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原告主張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自不足採。
⒊又原告於刑事案件曾主張其歷來依陳昌麟指示匯入新臺幣之帳戶明細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卷三第214至218頁),可見其匯款對象除三叔公新臺幣帳戶外,另亦包含帳戶名稱為許家榮、胡慧英、沈芷安、林若雯、洪清源、洪文昇、江嘉興、成品公司、陳灯照、劦柏公司、洪明煬等其他帳戶,且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再參以原告與陳昌麟於103年5月2日之對話紀錄,陳昌麟曾向上訴人表示:「我忘記跟你說,前天我去台中上面講了。以後就是35天結慢一天賠總金額1%,累加就對也不用理由跟客戶講太多,總之要提高準確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卷一第180頁),顯見系爭款項粽原告係依陳昌麟指示匯入系爭帳戶,亦難認原告係誤認與被告三叔公公司間有換匯契約而匯入系爭帳戶。
⒋又觀之原告提出證人郭家銓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稱:102年至103年在被告三叔公公司擔任外貿部副理,負責銷售,收取款項,中國區則由斯時擔任外貿部經理之陳昌麟(即許家榮),許家榮負責大陸地區的業務,陳昌麟將盛香味公司人民幣換成台幣入公司沖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原告如有經陳昌麟指示匯款至被告三叔公公司使用之被告宋大智等人之系爭帳戶,乃是為給付盛香味之貨款,則原告是為了履行其與指示人陳昌麟個人的約定,始為沖銷盛香味貨款而向被告三叔公公司為給付,被告三叔公公司取得系爭款項,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
⒌基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又原告亦未證明與被告三叔公公司間有匯兌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解除匯兌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三叔公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係爭款項,亦依法不合。被告三叔公就系爭款項係大陸廠商積欠之貨款雖未提出事證,惟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即不能以被告所辯尚有疵累,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宋大智、陳張秀燕、陳玲、黃淑華依序給付原告9,062,000元、9,349,400元、7,764,500元、9,591,9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如被告三叔公公司否認被告宋大智等人設於華南銀行之系爭帳戶係供被告三叔公公司使用,系爭款項為被告三叔公取得,則備位主張被告宋大智等4人應分別給付9,062,000元、9,349,400元、7,764,500元、9,591,900元等語,查被告三叔公公司與被告宋大智等4人均未否認被告宋大智等人設於華南銀行之系爭帳戶係供被告三叔公公司使用,系爭款項為被告三叔公取得,亦有原告提出之103年度他字第3354號詐欺案筆錄中記載被告宋大智等人於該日訊問時陳稱系爭帳戶給三叔公收貨款用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三叔公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布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大智、陳張秀燕、陳玲、黃淑華依序給付原告9,062,000元、9,349,400元、7,764,500元、9,591,9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59條規定,向被告三叔公公司返還35,76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宋大智、陳張秀燕、陳玲、黃淑華依序給付原告9,062,000元、9,349,400元、7,764,500元、9,591,900元,及均自、陳張秀燕、陳玲、黃淑華依序給付原告9,062,000元、9,349,400元、7,764,500元、9,59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