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被 告 陳瑞雯
陳麒文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被 告 黃國樺
被 告 Blackwell Global Holddings Limited .博威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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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Chai Kaw Sing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王春子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鳳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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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供擔保後」 |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供擔保後」 |
| |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供擔保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供擔保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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