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昭蓉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雯
陳麒文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樺
Blackwell Global Holddings Limited .博威環
球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i Kaw Sing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瑞雯、陳麒文、黃國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被上訴人陳麒文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陳瑞雯自111年2月18日起、黃國樺自111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麒文、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000,000元,及被上訴人陳麒文自111年2月17日起、被上訴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黃國樺、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被上訴人黃國樺自111年3月25日起、被上訴人博威環球控股有限公司自111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至3項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探其真意,其上訴聲明第2至4項亦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7,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