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震亞
上 訴 人 楊震宇
被 上 訴人 李黃秀敏
李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計算式:17,447,279元-12,350,371元+17,159,480元-12,800,903元=9,455,4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1,9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