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益政
郭羿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飄嵐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晟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上訴人江益政部分為212顆以太幣、上訴人郭羿伶部分為50顆以太幣),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0月13日)1顆以太幣兌換新臺幣(下同)4萬1,040.32元(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計算之,就上訴人江益政部分核定為870萬0,548元【計算式:41,040.32×212=8,700,5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郭羿伶部分核定為205萬2,016元【計算式:41,040.32×50=2,052,016】,故上訴人江益政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5,110元、上訴人郭羿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4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各自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