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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晟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以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益政  
            郭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定均於同年8月1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7、449、453頁)。茲已逾期,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5至497頁),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