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聰龍
被 告 富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秉豐即張鉅岳
被 告 陳蓓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公司)邀同被告張秉豐即張鉅岳及被告陳蓓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並保證就現在及將來被告富麗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兩造並簽立約定書。嗣被告富麗公司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富麗公司並應按月付息,並於到期日還清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若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富麗公司僅付息至111年3月10日,就編號一、二借款已到期之本金僅攤還788,438元,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富麗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211,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迭催未理。又被告張秉豐即張鉅岳及被告陳蓓琦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保證書2紙、約定書3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借款展期約定書6紙及借據6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富麗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張秉豐即張鉅岳及被告陳蓓琦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3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富麗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張秉豐即張鉅岳及被告陳蓓琦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