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和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安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46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