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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帆緯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木 
代  理  人  賴彩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