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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葉公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770號公示催告,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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