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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宏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秀鳳
代  理  人  傅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 年4 月2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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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弘如企業有限公司 沈清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樹林分行
110年11月10日
72,450元
F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