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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豪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貞蘭 
代  理  人  詹鎮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00029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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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
111年1月5日
23,153元
E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