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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筌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12號公示催告在案。且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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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除字第000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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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


001
筌發企業有限公司 王國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110年7月31日
3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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