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大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鈞
代 理 人 徐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4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