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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天合劇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谷   
訴訟代理人  呂沛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4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4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1年8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549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聚光工作坊股份有限公司李俊餘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
110年12月31日
75,600元
K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