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仁杰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義
代 理 人 劉純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1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1年6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1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