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楊婉伶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則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874號公示催告及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7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訴人雖主張遭聲請人之前夫楊宗憲取走,惟楊宗憲取走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交付予受款人即關係人陳銘燦、東邑科技有限公司,此部分因聲請人已非如附表二之支票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票據之人,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一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