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楊婉伶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則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87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公告在司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人聲請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8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前開公示催告並已於111年4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874號裁定附卷可憑,固堪信為實。
㈡依系爭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票據喪失經過:因沒寫抬頭(即受款人)被前夫楊宗憲拿走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127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知悉系爭支票係第三人楊宗憲拿走。而系爭支票得流通轉讓,楊宗憲拿走系爭支票後交付予受款人即關係人陳銘燦、東邑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系爭支票已交付第三人陳銘燦、東邑科技有限公司而由第三人陳銘燦、東邑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票據權利。陳銘燦、東邑科技有限公司屆期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為聲請人所知悉,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2(更正)狀可佐(見111年度司催字第1276號公示催告卷宗),縱銀行未告知聲請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之人為何人,惟執票人陳銘燦、東邑科技有限公司既已透由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顯見聲請人已非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票據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不合法,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先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業如前述 ,縱本院已以110年度司催字第87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且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本院仍不受其拘束,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