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進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瓊華
代 理 人 詹子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8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