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13號
聲 明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玉琇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財產尚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49,630元之不動產,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為15,050元,若加計不動產價值九成攤提72期之13,120元後,相對人應清償之金額為26,665元,惟其現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每期為15,050元,僅達前開金額之50.80%,而不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亦為同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提出自收到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5,050元,總清償金額為1,083,6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13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及更生執行卷等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明人雖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之更生方案中,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應有15,050元,若加計不動產價值九成攤提72期之13,120元後,相對人應清償之金額為26,665元等語。惟查,相對人陳稱其除於兩披索靚鍋工作外,尚在麵包店擔任包裝時薪人員,每月薪資合計為25,25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208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即19,20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211頁),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認合理,另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部分,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屬合理。是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應僅餘1,050元(計算式:25,250元-19,200元-5,000元=1,050元);另相對人除每月所得外,名下尚有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不動產,價值約1,049,630元,且相對人於112年6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願以其9成即944,667元納入更生方案,分成72期攤還,每月13,120元…聲請人願以1,049,630元,分成72期(計算式:1,049,630/72=14,578.1),即14,579元為陳報之更生方案金額」等語(見更生執行卷第151頁),又於112年6月26日以民事陳報(二)狀陳明「其目前之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金(應為基本之誤繕)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剩1,050元,對於陳報每期還款金額14,579元之更生方案的不足額部分,其姊姊林OO、妹妹林OO願擔任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等語(見更生執行卷第159頁),嗣於112年10月11日以民事陳報(四)狀檢附更生方案及林OO及李OO出具之協助清償債務切結書,表明願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5,05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210至214頁),足徵相對人已將名下不動產之價值納入更生方案,並有保證人願協助清償債務。
㈢承上,相對人名下有前述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故應提出收支餘額之九成即945元(計算式:1,050元×0.9=945元)以為清償,另將不動產價值1,049,630元之九成攤列於72期,每期再增加清償13,120元(計算式:1,049,630元×0.9÷72=13,120元),故相對人應每月至少清償14,065元(計算式:945元+13,120元=14,065元),方得謂之盡力清償。而本件相對人提出每月15,050元之清償方案,確已逾收支餘額及保單價值之九成,依前開法律規定,可認相對人顯已節制其個人生活費用,可謂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